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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市區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多次以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及闖紅燈等危險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凌晨3時36分許所為犯行(下稱犯實一),係犯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同日凌晨4時許所為犯行(下稱犯實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實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就如犯實一所示犯行,以逆向行駛、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及闖紅燈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犯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如犯實一所示各種危險駕駛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又於犯實二所示時、地駕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警用巡邏車,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造成警察機關財物上之損失,實屬非是,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警用巡邏車之損害狀況;暨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詳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躲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巡邏員警林陸羿呈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當場騎車逃逸,並以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及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直行至中山東路126巷口左轉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A03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200巷口攔查時,其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本案巡邏車1次後離去,致本案巡邏車左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與龍門街交岔路口處查獲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墉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暨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