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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郡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郡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郡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陳郡麟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又本案附件一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共同正犯:

1、就附件一部分,被告與楊竣翔、温文翰、顏采婕、暱稱「愛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件二部分,被告與顏采婕、暱稱「愛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附件一、二分別所示之告訴人彭雯琦、卓淑娟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件一、二分別向車手拿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卓淑娟、彭雯琦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卓淑娟、彭雯琦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偽造識別證,雖屬供被告本案就附件一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日收款收據1張(見少連偵字第386號卷卷一第283頁),屬供被告本案就附件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車手自告訴人2人手中分別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被告,復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少連偵緝字第19號卷第96頁、偵字第46126號卷第54頁),經本院計算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8,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陳郡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楊竣翔、顏采婕、温文翰(涉犯詐欺等罪嫌,均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郡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向彭雯琦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雯琦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取款車手顏采婕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彭雯琦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專員「李芸如」而向彭雯琦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由彭雯琦簽名而行使之。顏采婕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款項30萬元均交給陳郡麟,再由陳郡麟依「愛德華」之指示,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郡麟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雯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雯琦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顏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顏采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楊竣翔、顏采婕、温文翰、「愛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陳郡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郡麟、顏采婕(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愛德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郡麟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貴院112年訴字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顏采婕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陳郡麟則擔任向顏采婕收取上開款項之「收水」角色。嗣陳郡麟、顏采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郡麟收受,陳郡麟並又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岸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陳郡麟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卓淑娟指訴、同案共犯顏采婕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同案共犯顏采婕所使用之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手顏采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顏采婕、「愛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