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超速行駛、闖越號誌

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等方式」更正為「以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等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復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更正為「復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在桃園市大園區青昇

路與大仁路口圍捕A05時」更正為「在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與大智路口圍捕A05時」。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

員警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補充更正為「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員警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並將該警用機車拖行智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與大仁路口」。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街口為警攔查時至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與大仁路口為警壓制逮捕期間,以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種危險駕駛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又駕車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且其衝撞警用機車之舉動,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員警告訴),實屬非是,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警用機車之損害、警員受傷之狀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1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1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凱威(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巡邏警員A03、A04示意攔查,詎A05為避免通緝犯身暴露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超速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等方式,駕車逃離現場以逃避警方查緝,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復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警員A03、A04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F-8811號警用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與大仁路口圍捕A05時,A05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員警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員警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員A03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上開警用機車後照鏡斷裂,致上開警用機車損壞不堪使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A03、A04依法執行公務。嗣支援員警見狀下車支援,上前壓制並逮捕A0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警員A03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接續以超速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等方式行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