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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逸係告訴人林○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持電線朝告訴人背部及四肢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瘀青、右肩瘀青、左背紅痕及瘀青、右背紅痕及瘀青、右大腿紅痕、右小腿紅痕、左小腿紅痕、右上臂紅痕、右手紅痕、左上臂紅痕、左手紅痕等傷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