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愛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愛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速」、「枸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温淵明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雖均未扣案,然上
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28日)1紙 「代表人」欄之「郭曉玲」」印文1枚 偵卷第77頁左上方 「公司印章」欄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右下方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梁愛蓮,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04號被 告 梁愛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愛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枸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依照「速」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梁愛蓮及「速」、「枸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馨怡」、「永齡線上服務中心」之帳號,與温淵明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温淵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梁愛蓮即依「速」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於114年4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冠德青璞匯社區大廳,出示「梁愛蓮」之工作證,佯為「梁愛蓮」服務經理之身分,向温淵明收取15萬元,梁愛蓮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温淵明,梁愛蓮旋依「速」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淵明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淵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愛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28日加入TELEGRAM暱稱「速」、「枸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2)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温淵明收取款項,並依照「速」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淵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款項15萬元,交予被告梁愛蓮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王馨怡」、「永齡線上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梁愛蓮」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4年4月28日10時許,依指示面交款項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愛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速」、「枸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横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千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行使而由其收執,復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查扣,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