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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存翔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主刑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從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115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業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5月2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113偵54558號卷第27頁) 其上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趙承軒」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之「趙承軒」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10號被 告 胡存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存翔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胡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玉芳佯稱:可利用旭光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林玉芳陷於錯誤,進而與該成員相約匯款。復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胡存翔於113年5月2日傍晚6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偽造之「趙承軒」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向林玉芳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趙承軒」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胡存翔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林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存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曾因他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詐欺集團成員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進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本案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扣有本案收據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自本案收據上採得編號F1、F4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拇指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7537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