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衛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新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4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

獲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而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羅尉民」工作識別證 1張 二 收款憑證單據 「公司經辦人簽/章」欄偽造之「羅尉民」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莊伊麗」印文1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葉昌明」印文1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臨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臨偉」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藉由新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A03約定於114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新銳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新銳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款憑證單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未扣案),於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3,以表彰其為新銳公司之專員,並向A03收取32萬元,並在前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新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之印文各1枚)上簽署經辦人「羅尉民」姓名及蓋章,再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莊伊麗」、「葉昌明」、「羅尉民」、新銳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4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4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而A03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A03並將A04交付之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以每次2,0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新銳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A03收取32萬元,並交付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其並因此取得2,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偽造新銳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新銳公司專員,向其收取32萬元,並交付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高臨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利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

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偽造新銳公司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