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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73號、第31750號、第3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張智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佯裝新竹縣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廖世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許芬正佯稱:新竹榮總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領補助款而涉洗錢,須監管其帳戶等語(無從認定張智傑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致許芬正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帳戶提款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向許芬正收取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芬正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芬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智傑於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48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的廁所垃圾桶下方,領取許芬正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再由張智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提款金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作為報酬。

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佯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職員李正鵬、以LINE佯裝勤務中心員警張思偉,向蘇晏翎佯稱:有一名叫林麗香的女子冒用其身分要申辦社會補助,涉嫌販毒及洗錢,要求要變賣其名下所有股票,及交付其名下提款卡等語(無從認定張智傑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致蘇晏翎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交付帳戶提款卡,復由王雯憲(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中)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華洲大飯店)旁巷子口,向蘇晏翎收取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晏翎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晏翎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晏翎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晏翎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蘇晏翎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張智傑,再由張智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提款金額之2%,即5,800元作為報酬。

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佯以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警察局警員林文正,以電話向林淑芬佯稱:因遭人冒用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將款項轉入上開交付之提款卡內等語(無從認定張智傑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致林淑芬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交付帳戶提款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所,向林淑芬收取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芬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芬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芬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芬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林淑芬元大、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張智傑,再由張智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提款金額之2%,即1萬7,360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芬正、蘇晏翎、林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芬正所提供之本案偽造公文書、本案郵局、臺銀帳

戶存簿封面、內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蘇宴翎所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存簿封面、內頁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告訴人林淑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許芬正郵局、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㈦蘇晏翎郵局、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㈧林淑芬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三、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數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然均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洗錢之犯

行,然均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本案報酬為其個人實際提領款項之2%

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6,400元、5,800元、1萬7,360元(計算式:82萬元×2%=1萬6,400元、29萬元×2%=5,800元、86萬8,000元×2%=1萬7,360元),共計3萬9,56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之告訴人3人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全部

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亦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審酌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被告是否仍保有該等提款卡或已繳回予上游成員,並非無疑,況該等帳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許芬正部分):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48分許 許芬正臺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 10萬元 2 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 許芬正臺銀帳戶 3萬元 3 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 許芬正臺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ATM) 10萬元 4 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 許芬正臺銀帳戶 3萬元 5 113年11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 許芬正臺銀帳戶 10萬元 6 113年11月6日上午8時22分許 許芬正臺銀帳戶 3萬元 7 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ATM) 6萬元 8 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1萬元 10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ATM) 6萬元 11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4萬元 12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4萬元 13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3萬元 14 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6萬元 15 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4萬元 16 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 許芬正郵局帳戶 3萬元 小計 82萬元附表二(告訴人蘇晏翎部分):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21分許 蘇晏翎臺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ATM) 10萬元 2 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22分許 蘇晏翎臺銀帳戶 4萬4,000元 3 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蘇晏翎郵局帳戶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ATM) 6萬元 4 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蘇晏翎郵局帳戶 4萬元 5 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 蘇晏翎郵局帳戶 4萬6,000元 小計 29萬元附表三(告訴人林淑芬部分):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 林淑芬中信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壢和門市ATM 10萬元 2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21分許 林淑芬中信帳戶 4萬5,000元 3 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林淑芬元大帳戶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ATM 10萬元 4 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 林淑芬元大帳戶 4萬7,000元 5 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 林淑芬元大帳戶 10萬元 6 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林淑芬元大帳戶 4萬5,000元 7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復興路自助郵局ATM 6萬元 8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4萬元 9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4萬5,000元 10 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 6萬元 11 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4萬元 12 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4萬1,000元 13 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44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ATM 6萬元 14 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6萬元 15 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 林淑芬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小計 86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