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淵俊
鄭竑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竑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鄭竑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告莊淵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鄭竑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分係供被告莊淵俊、
鄭竑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莊淵俊、鄭竑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簽名1枚,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
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2人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曾馨怡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79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2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㈤至扣案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71頁
),乃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113年9月30日交付告訴人之物,且其上亦未驗得被告2人之指紋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5111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71至76頁),難認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莊淵俊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8月23日)1紙 左上方「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收款單位(蓋章)」欄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2 鄭竑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9月23日)1紙 左上方「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經手人」欄之「陳天明」署名1枚 「收款單位(蓋章)」欄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淵俊,職位:出納經理,編號:266973)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明,職位:出納經理,編號:556799)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53號被 告 莊淵俊
鄭竑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鄭竑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莊淵俊、鄭竑亮分別與「火箭」、「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名義向曾馨怡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馨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莊淵俊、鄭竑亮則分別向曾馨怡表明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再分別依指示,將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曾馨怡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俊、鄭竑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本署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51111號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淵俊、「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鄭竑亮、「火箭」、「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係分別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莊淵俊 莊淵俊向曾馨怡表示其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並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含「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編章印文各1枚)予曾馨怡。 2 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 79萬元 鄭竑亮 鄭竑亮向曾馨怡表示其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陳天明」,並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含「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編章印文各1枚、「陳天明」之簽名1枚)予曾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