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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核被告呂詩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饒力豪、陳品希、王枝柱及被害人郭建佑詐取之財物共計2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詩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鵬」、「林榆穎」、「楊祺恩」、「許秀恩

」、「誠靜」、「郭小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鵬」、「林榆穎」、「楊祺恩」、「許秀恩」、

「誠靜」、「郭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1、157-158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記載相符(即為114年6月16日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68頁),堪認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饒力豪、陳品希、王枝柱及被害人郭建佑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其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受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述自車禍後便無法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及65歲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饒力豪、王枝柱之意見、檢察官各具體求刑3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各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業經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1、157-158頁,本院卷第48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114年6月16日),業經其於另案繳回,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詩婷於114年6月16日前某時,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暱稱「陳鵬」、「林榆穎」、「楊祺恩」、「許秀恩」、「誠靜」、「郭小姐」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呂詩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呂詩婷於114年6月15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幻想家」、「陳鵬」等人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何元博、臧公鈴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114年6月16日提款該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2樓廁所內,將所領款項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進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犯罪事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8、17、6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暱稱「陳鵬」)、犯罪時間極相近(前案: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本案:114年6月16日上午8至9時許),犯罪手法相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2月19日桃檢亮為114偵47004字第1149173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饒力豪 呂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郭建佑 呂詩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3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陳品希 呂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王枝柱 呂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04號被 告 呂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詩婷自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鵬」、「林榆穎」、「楊祺恩」、「許秀恩」、「誠靜」、「郭小姐」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呂詩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呂詩婷復依「陳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2樓廁所內,將所領款項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王枝柱、陳品希、饒力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詩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枝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施詐,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饒力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郭建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3 被告與「陳鵬」之對話紀錄截圖、114/06/16詐欺提領車手案時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4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2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被告警詢時與本署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表(以下日期均為民國114年6月16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饒力豪 上午8時5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吳○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上午9時6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上午8時59分 5萬元 上午9時7分 4萬元 2 郭建佑 (未告) 上午9時4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劉芝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上午9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大錢站) 上午9時13分 2萬元 上午9時14分 2萬元 上午9時5分 5萬元 上午9時15分 2萬元 上午9時16分 2萬元 3 陳品希 上午9時34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劉芝廷) 上午9時3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4 王枝柱 上午9時45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登人:劉芝廷) 上午10時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東埔郵局) 上午10時3分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