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璁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炳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炳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疏於照護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林何英桃,致被害人未能即時送醫而不幸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林宓璉、林玟孜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林宓璉、林玟孜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65號被 告 林炳璁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璁為林何英桃(已歿)之子,林炳璁與林何英桃同住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2樓,對於林何英桃之生命、身體負有照護義務,於林何英桃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時,應予及時送醫或給予適當之照料或救護,以免林何英桃發生生命危險。詎林炳璁明知林何英桃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跌倒後全身癱軟,客觀上應可預見林何英桃因上開跌倒原因而已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及時送醫可提高救治的可能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林何英桃皆未再下床及翻動,林炳璁仍未思撥打電話將林何英桃送醫急救,且無採取任何積極救助之作為,而將林何英桃棄置在臥室床上,未提供食物、水等生存必要之物,致林何英桃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而死亡。迨林何英桃之女兒林宓璉、林玟孜於114年1月26日13時許,至上開住處查看時發現林何英桃已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偵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炳璁明知被害人林何英桃於114年1月8日在上開住處跌倒前還可以自由走動,於上開時間、地點跌倒後全身癱軟未曾再起床走動,且被告上開時間兩度請上開住處之警衛即證人周可軒、劉廷俊、賴騰任幫忙將被害人背至客廳沙發及房間,卻僅有114年1月11、12拿麵包進房間桌上放置,未立刻將其送醫治療,且以我國醫療之便利性,將被害人送醫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最終導致被害人身亡,被告已嚴重違反直系血親對於無自救能力者之救助義務等事實。 2 證人周可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保全周可軒於114年1月8日在上開住處大廳中控室值班,被告林炳璁下來說被害人林何英桃跌倒在浴室,需要幫忙扶,證人周可軒便呼叫證人即保全劉廷俊一起上去幫忙,被害人當時是沒有辦法自己行動的,我扶被害人時她整個身體也是癱軟,而證人周可軒有詢問被告需不需要叫救護車,被告拒絕,僅稱幫忙扶到客廳椅子上就好,又約過了15分鐘後,被告再次下樓尋求幫忙,稱希望有人可以幫忙背被害人到床上,所以就由證人賴騰任背被害人,我跟被告從後面扶,我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被告依舊稱不用,但被害人人癱軟,沒有力氣可之稱,當下被害人看起來不可自行走路,且無法自理等事實。 3 證人劉廷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廷俊於114年1月8日在地下室車道值班,中控即證人周可軒呼叫我上被告家幫忙,我上去看到被害人趴在浴室,被告叫我們把被害人搬到客廳椅子上,證人周可軒扶被害人身體,我抬被害人的腳,當時被害人整個人看起來有意識,但問她話無法回應,四肢無力,被害人也沒有支撐力,當時證人周可軒有問被告需不需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不用,而平常被害人早上都會下樓到垃圾,我有看過被害人,走路不需要拐杖,但自從114年1月8日後我再也沒看過被害人等事實。 4 證人賴騰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騰任於被告第二次請求幫忙時,與證人周可軒一起上去被害人住處,上去後證人周可軒詢問被告需不需要叫救護車,被告稱不用,且我們上去時,被害人是坐在椅子上,我背被害人,證人周可軒在後面扶著,我背的時後被害人是癱軟的,被害人整個人無法自己支撐等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在發現前48至60小時,即114年1月23或24日間死亡,且解剖觀察死者胃內有水液,直腸內有糞便,推知被害人1月9日至死亡發生前約14天中還有進食及飲水,亦即約莫於114年1月9日有進食飲水,顯見被害人於此日後,皆未再進食及飲水,且綜合研判被害人死因機轉為瓣膜性心臟病造成僧帽瓣閉鎖不全,引起鬱血性心衰竭,因代償失衡,發生心因性猝死,惟只要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檢查治療,依現今醫療技術即可輕易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4年1月11日、12日有拿麵包進去放被害人林何英桃房間桌上要給被害人,我沒有看被害人有沒有吃,我有看她稍微抖動,其餘時間我幾乎都在門口看看,我會不進去被害人房間是因為被害人房間有股力量,我都會被打到有點暈,我想說被害人有在抽動,就不用叫救護車,我們家都是這樣,有哀號才會叫救護車,當時被害人沒有哀號,我就沒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等語。經查,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對生活中具互相照護關係之
被害人所處之無助狀態,法律上有保證人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救護義務,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於114年1月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跌倒後全身癱軟,衡情若非身體極度虛弱,否則應不至於突然倒地,且若非極度不適,應不至於在廁所中跌倒後,無法自行爬起來,或與被告、證人3人對話,而被害人平常係會自行行動,甚至自行下樓倒垃圾,被告於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跌倒後,僅能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應足以認知到被害人身體極為不適及虛弱,被告應有將被害人送醫、採取積極照護作為的注意義務,被告僅需撥打119或110等電話,或致電給上開居所警衛室請求協助,即可達緊急救助被害人生命的目的,卻僅於係將被害人放置於床舖上,及自行審視被害人之狀況後,即自行判斷無送醫之必要,消極放任被害人於床舖上,難認其業盡將被害人即時送醫之照護義務。
㈢被害人於114年1月8日20時許跌倒後,呈現不說話、無法動彈
、無法自行進食等情,為被告所知,況且被害人於跌倒後,並未離開床舖之情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跌倒後身體不適,且達無法自理生活,當可預見被害人情況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對此,被告應有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之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然竟放任被害人處於死亡前14日未進食,且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的狀態長達約15日而未送醫,況被害人死亡時被告甚至未發現,足認被告可清楚知悉被害人身體極為不適,被告既非醫學專家,卻捨被害人客觀上發生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進食等客觀狀況於不顧,竟自行判斷被害人狀況並無送醫急救之必要性,顯然有違於一般人之認知,被告自不得據上開辯詞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本可輕易阻止此憾事發生,卻仍消極不作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嚴重侵害法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然死者家屬即被告胞姊林玟孜具狀表示死者生前係由被告陪伴盡孝而不願追訴等情,請從量處適當之刑。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而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同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本案被告係違背對被害人的照護義務,未能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遺棄故意,故應認不構成遺棄致死罪嫌。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