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瑋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顯安、余柏寬、左婷文、李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蔣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邱顯安、璩靜玟、左婷文及李炘祐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權」(下稱「凱權」)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領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凱權」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顯安雖客觀上有數次匯
款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轉匯上開告訴人款項之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甲所示對告訴人共5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凱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就附表甲所示5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共5人因此受損之金額及被告僅與告訴人余柏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筆款項,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本案情節,均業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凱權」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即「凱權」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凱權」取得,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拿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
)等語,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將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邱顯安 蔣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璩靜玟 蔣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余柏寬 蔣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左婷文 蔣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李炘祐 蔣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00號被 告 蔣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權」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凱權」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邱顯安、璩靜玟、余柏寬、左婷文及李忻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待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蔣瑋婷另依Line暱稱「凱權」之人指示,先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等值新臺幣之USDT,復轉匯至Line暱稱「凱權」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邱顯安、璩靜玟、余柏寬、左婷文及李忻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安、璩靜玟、余柏寬、左婷文及李忻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凱權」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凱權」之人指示,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新臺幣之USDT,復轉匯至Line暱稱「凱權」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顯安、璩靜玟、余柏寬、左婷文及李忻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5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璩靜玟、余柏寬、左婷文及李忻祐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凱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依Line暱稱「凱權」指示,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新臺幣之USDT,復依Line暱稱「凱權」之人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告訴人5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瑋婷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凱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係擔任提領車手及轉匯車手、告訴人5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後坦承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以及目前並無與告訴人5人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1 邱顯安 114年5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IMI」向告訴人邱顯安佯稱:匯款投資代售,待商品售出後會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7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 114年5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7日15時44分許 2 璩靜玟 114年5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菲」向告訴人璩靜玟佯稱:匯款投資代售,待商品售出後會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5月18日13時22分許 3 余柏寬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鉛筆老師」向告訴人余柏寬佯稱:先墊款並依指示,將指定金額存入指定帳戶,之後可以領取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元 114年5月18日13時22分許 4 左婷文 114年5月19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INI」向告訴人左婷文佯稱:匯款投資代售,待商品售出後會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14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5月18日13時22分許 5 李炘祐 114年5月1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子芮Ruii」向告訴人李炘祐佯稱:匯款投資代售,待商品售出後會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