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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4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923 號、第36960 號、第465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昱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各該工作識別證並進而

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該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私文書,俱屬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念慈部分) 葉昱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佳欣部分) 葉昱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江佳宜部分) 葉昱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6960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報酬 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報酬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9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9行 並提出虛假之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為收款收據,書立日期為114 年4 月2 日,下稱本案收據)1份,用以取信吳念慈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IWC平台」,並隨即自吳念慈處取得25萬元款項 假冒為「IWC 平台」經辦人員,向吳念慈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吳念慈而行使之,而向吳念慈收取新臺幣25萬元之現金,並偽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吳念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IWC 平台」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IWC 平台」及吳念慈。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292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2行 向陳佳欣收取39萬元之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款憑證)予陳佳欣而行使之 假冒為「TCkr平台」經辦人員,向陳佳欣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陳佳欣而行使之,而向陳佳欣收取新臺幣39萬元之現金,並偽造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陳佳欣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TCkr平台」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TCkr平台」及陳佳欣。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655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3行 向江佳宜收取26萬元之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款憑證)予江佳宜而行使之 假冒為「IWC 平台」經辦人員,向江佳宜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江佳宜而行使之,而向江佳宜收取新臺幣26萬元之現金,並偽造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江佳宜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IWC 平台」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IWC 平台」及江佳宜。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IWC 平台」經辦人員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 「收款部門」欄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 枚 1 張 三 「TCkr平台」經辦人員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 「收款部門」欄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 枚 1 張 五 「IWC 平台」經辦人員工作識別證 1 張 六 「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 「收款部門」欄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 枚 1 張 七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0號被 告 葉昱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景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景達」之帳號向吳念慈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IWC」操作機械臂投資獲利,吳念慈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22時1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店(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葉昱伶即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處接受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提出虛假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為收款收據,書立日期為114年4月2日,下稱本案收據)1份,用以取信吳念慈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IWC平台」,並隨即自吳念慈處取得25萬元款項,葉昱伶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25萬元詐欺贓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大湳公園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昱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不詳群組,並由群組內不詳之人處接受指揮,於114年4月2日22時1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前往案發地點,以自身名義,提出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慈,並隨即自吳念慈處取得25萬元款項,得逞後隨即將25萬元詐欺贓款,在大湳公園內,交付前往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4月2日22時1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本案收據,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慈所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4月2日22時1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前往案發地點,提出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慈,並且向其取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共25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復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23號被 告 葉昱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輔導員凌熙」、「豪哥」、「李達豪」之帳號向陳佳欣佯稱參加星辰啟航投資計畫可獲利,陳佳欣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仁勛店(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斯時葉昱伶則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陳佳欣收取39萬元之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款憑證)予陳佳欣而行使之,順利自陳佳欣處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佳欣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昱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於114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向陳佳欣收取39萬元之詐欺款項,隨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並提出本案收款憑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39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所提供之本案收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提出本案收款憑證,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並且向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收取得39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牟私利 ,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款憑證,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3號被 告 葉昱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芷欣‧秘書」之帳號向江佳宜佯稱可以透過投資IWC平台獲利,江佳宜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瑞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斯時葉昱伶則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向江佳宜收取26萬元之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款憑證)予江佳宜而行使之,順利自江佳宜處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江佳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收取26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款憑證予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收取26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款憑證予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收取26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款憑證予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葉昱伶有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收取26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款憑證予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宜有遭詐欺,因而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案發地點,交付26萬元款項予被告葉昱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款憑證,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