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瑾雯(原名葉曬君)
楊捷茹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2號、第4839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7」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7(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2、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更正部分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A05、A06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5年1月8日合金三重字第115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顏美惠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A06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A05、A062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中,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僅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59分許,持顏美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美惠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0932號卷【下稱偵40932卷】第183頁);被告A06於偵訊中供稱僅於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向被告A05收取上開領得之贓款等語明確(偵40932卷第165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5、A062人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3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5所提領部分、非被告A06所收水部分,均非屬被告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5、A06承擔。換言之,被告A05、A06僅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4年3月19日所提領告訴人A03遭詐騙而12萬元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良」、「鄧家寶」(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稱「洪良」、「鄧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附表編號2中,被告A06於偵訊中供稱僅於114年4月18日,依「鄧家寶」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30萬元,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A07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8391號卷【下稱偵48391卷】第169至170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6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4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6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6承擔。換言之,被告A06僅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4年4月18日向告訴人A04面交收取30萬元之行為,與同案被告A07、「鄧家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美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5、A06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2、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3、附表編號2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4、附表編號2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中,被告A05、A06與「洪良」、「鄧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3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5、A06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
5、A06與「洪良」、「鄧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中,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鄧家寶」、「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4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6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鄧家寶」、「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1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A05分別於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3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A03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
1、附表編號1中,被告A05、A06與「洪良」、「鄧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A03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A03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A05、A0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2中,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鄧家寶」、「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A04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A04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A0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以:
①附表編號1中,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編號1、2中,被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雖具狀表示希望本院以其「在監保管金」扣繳犯罪所得,然「保管金」為其所有,本院並無權限得以動用以扣繳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A06上開聲請為是,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是以被告A06之供述雖查獲○○○(姓名詳偵48391卷第33頁),然尚難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A06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非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A06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A05就提領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
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A06,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被告A06收取告訴人A03、A04遭詐騙後,而分別匯出、交
付之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A07,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告訴人A03受有12萬元、告訴人A04受有30萬元之金錢損害;考量被告2人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再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起訴書就被告A05、A06各次詐騙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A05符合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均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2中,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A06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06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3匯出之款項、告訴人A04交付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A05提領後、被告A06收取後,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A07,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A05、A06均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A05僅為「提款車手」、被告A06僅為「收水」、「面交車手」,均屬底層分工人員,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A05、A06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5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後於
偵訊中改口稱「洪良」不讓我拿,他說是月結(偵40932號卷第12頁、第185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5,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A06於偵訊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獲得1,00
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40932卷第166頁、偵48391卷第170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A03、A04,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 事實 被害人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 (提告) 行為人 A05(提款車手)、A06(收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所用 無。 沒收 無。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04 (提告) 行為人 A06(面交車手)、A07(收水,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所用 ①偽造之盈溢證券「楊小婷」工作證特種文書(見偵48391卷第105頁) ②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收據私文書(見偵48391卷第97頁)。 沒收 上開「犯罪所用」欄編號②偽造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偽造「盈溢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之偽造「劉昭宏」印文1枚、「經手人」欄之偽造「楊小婷」印文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2號114年度偵字第48391號
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日;A07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良」、「鄧家寶」、「Sita」、「鄭林福」、「文芳」,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提起公訴;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73號提起公訴;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1277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A05負責提領對被害人詐得之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A06負責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A07則亦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約定A05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A06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A07可獲得每次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5、A06、A07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7日起,向A03佯稱:
可加入投資群組,惟須儲值始能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顏美惠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顏美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402號提起公訴)後,A05即依「洪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12萬元(下稱本案提領款項),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公車站;A06則依「鄧家寶」之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7時2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A05收取本案提領款項,A06收受本案提領款項後,復依「鄧家寶」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A07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0932號)。
㈡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向A04佯稱:可下載「盈溢證券」APP,操作當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8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30萬元(下稱本案面交款項)後,A06即依「鄧家寶」之指示,先自不詳地點領取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盈溢證券」、「劉昭宏」及「楊小婷」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復於上揭時、地,佯裝為「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A04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A04,而向A04收取本案面交款項,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A04。A06得手後,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A07則依「美金」之指示,於同日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收取本案面交款項,嗣再將本案面交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114年度偵字第48391號)。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本案提領款項,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公車站;A06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A05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不詳地點轉交本案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被告A06照片2張、多元計程車叫車紀錄截圖1張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3因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4因遭詐欺,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面交款項予被告A06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提供之「盈溢證券」APP使用畫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 證明被告A06於收受本案面交款項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將本案面交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A07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及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A06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A07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各1份 證明被告A06114年4月18日先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及被告A07於當日亦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共同行使偽造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收據上之偽造「盈溢證券」、「劉昭宏」及「楊小婷」之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一併沒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被告A06自承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每日1,000元、合計2,000元之報酬;被告A07自承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部分,觀諸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其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A05、A06、A07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中之分工,及被害人損失非輕,與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A05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0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0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