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宗濠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宗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李正道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垂修、黃彥銘、廖嘉信、莊永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8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14萬9,0
00元,惟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98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2%=2,98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4日115年沒字第14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57號被 告 田宗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濠(Telegram暱稱「AI」)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經由陳佳澤介紹,加入由陳佳澤、吳垂修、廖嘉信、黃彥銘、黃昶銘、Telegram暱稱「孫三娘」、「彩券行」、暱稱「周老」、「大飛」之徐菄駿(均另案偵辦或起訴)、暱稱「不動明王」、「大叔」之莊永正及不詳機房端共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田宗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再上繳該集團其他共犯之犯行。嗣田宗濠即與吳垂修、黃彥銘、廖嘉信、莊永正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9時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正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MIMIMOTEL汽車旅館1110號房,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交予黃彥銘,再由黃彥銘與廖嘉信共同將前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內上繳與莊永正。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彩券行」即指派吳垂修於114年4月10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宗濠前往提款,並由吳垂修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予田宗濠,再由田宗濠依指示,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前開提款卡及贓款交予吳垂修回收而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正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田宗濠依「彩券行」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司機吳垂修回收之事實。 2 證人徐菄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宗濠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莊永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宗濠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正道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影本 6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田宗濠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起訴書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經過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1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田宗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9時許,去電告訴人李正道,佯稱其為「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行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復由佯稱臺中地檢署「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 與其聯繫,並以涉及詐騙案件須凍結名下帳戶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 114年4月10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 114年4月10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3 114年4月10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4 114年4月10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5 114年4月10日20時41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