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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旭晴 (香港地區人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旭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起」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所載「並交付偽造之『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經辦員』:『張琬婷』之簽名,並蓋有偽造之『達欣資本』、『林希哲』印文)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經辦員』:『張琬婷』之簽名及指印,並蓋有偽造之『達欣資本』、『林希哲』印文)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旭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79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0、5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梁文科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情形,是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梁文科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父母年邁、無收入(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起訴書),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起訴書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達欣資本」、「林希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79號卷第55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達欣資本」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林希哲」印文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張琬婷」簽名、指印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79號被 告 梁旭晴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梁旭晴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先於113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廣告,向梁文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文科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間某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梁旭晴及所屬不知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知悉此面交事宜後,遂指示梁旭晴前往上址取款,梁旭晴遂前往上址,向梁文科收取2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經辦員」:「張琬婷」之簽名,並蓋有偽造之「達欣資本」、「林希哲」印文)而行使之。梁旭晴於取得上開25萬元後,旋即依照上手指示,將該現金放置於某處,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梁文科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梁文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4610081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提領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3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宜輕縱,衡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