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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不詳署押」更正為「『李安利』之簽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欄「現金3萬3,500元」更正為「現金3萬5,5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數量」欄「一仟元鈔30張」更正為「千元鈔35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財物時旋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假意交付款項以取信於被害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對被害人營造獲利假象之出金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陳國清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任職於環境保護局,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3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及簽名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領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萬5,500元(見偵卷第4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114年5月9日)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上方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李安利」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2 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1號被 告 李立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公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立寬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交付款項與被害人,營造獲利假象之出金車手。李立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嗣陳國清瀏覽廣告點擊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劉心怡」、「臥虎藏龍Z」、「誠靜投資」等名義對陳國清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出金等語,致陳國清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6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國清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夢幻公園內出金30萬元。李立寬復依飛機暱稱「公子」之指示,先在飛機暱稱「公子」指定之地點取得上揭款項後,再前往上揭陳國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地點,交付其先行印製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誠靜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署押各1枚)及上揭款項與陳國清,以取信於陳國清,而為警當場逮捕,李立寬始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金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飛機暱稱「公子」之指示,在飛機暱稱「公子」指定之地點取得30萬6,000元之款項後,先將6,000元取出作為報酬,再前往告訴人陳國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地點,交付其本案收據及剩餘之30萬元與告訴人陳國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70萬元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夢幻公園內出金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擷圖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刑案現場照片(暨如附表所示之物翻拍照片) 證明有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公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現金、收據及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取信於告訴人所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被告所自承,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此敘明。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出金車手之工作,誘使被害人投入更多款項,被告之分工行為係施行詐術之一環,相較於提款車手而言,更接近犯罪核心,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爰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30萬元 一仟元鈔300張 2 現金3萬3,500元 一仟元鈔30張、伍佰元鈔1張 3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上有偽造之「誠靜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署押各1枚) 1張 4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5 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