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義達 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雖未扣案
,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林蓁瑩收取新臺幣3
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7日)1紙 「經辦人」欄之「黃翰偉」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上方 「收訖專用章」欄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右下方「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翰偉)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48號被 告 葉義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安德魯」、「美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葉義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葉義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前不詳時間,佯裝為股票分析師致電林蓁瑩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林佳瑩」、「先進營業員」向林蓁瑩佯稱:可透過「PGIA」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蓁瑩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葉義達則先依「安德魯」之指示先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取得印有「黃翰偉」署名之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葉義達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林蓁瑩出示上開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而向林蓁瑩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林蓁瑩而行使之。葉義達復依「安德魯」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內,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蓁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承認本案犯行。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德魯」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領取款項之經過情形。 ㈡ 告訴人林蓁瑩於警詢時指訴、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7日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與自稱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時、地面交3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15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葉義達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及偽名「黃翰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安德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