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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周星光』」應更正為「『周星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件是否僅係單純取款車手,而不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詐騙?)是。」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⒊被告於偵查時固主張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為涂漢笙等語

,惟涂漢笙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49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涂漢笙為指揮整體詐欺集團成員犯案或統合指揮多數車手、收水、監控等取款並上繳詐欺款項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周星光」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麗榛」印文1 枚 「承辦人」欄偽造之「周星光」署押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50號被 告 蔡瑋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哲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嗣蔡瑋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惠娟佯稱:至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由蔡瑋哲依「$」、「N」指示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星光」工作證、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於113年12月11日9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佯裝「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人員「周星光」,向劉惠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劉惠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星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惠娟。嗣蔡瑋哲依「$」、「N」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攜至臺北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劉惠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三、上開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即為告訴人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和被告偽造之「周星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收取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游之角色,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