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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廉琪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毓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89頁),故不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已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賠償明細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業如上述,再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復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廉琪 高毓廷 一、李廉琪願給付高毓廷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廉琪應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高毓廷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高毓廷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高毓廷,帳號: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31號被 告 李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廉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司法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高毓廷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因未開通商品交易條款,須通過帳戶驗證始能順利交易等語,致高毓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高毓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廉琪於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不清楚交付本案帳戶給何人,且本案帳戶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可以控制他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心存款遭提領,有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款提領清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毓廷於警詢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該贓款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廉琪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113年間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他稱他是臺灣人亟需用錢,但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我當時趕著上班就給他了,等到下班要跟他拿就聯繫不到了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大學肄業,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給何人完全不清楚亦未曾見面,又對於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無法控制且無防護措施,為被告偵訊中所自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