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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1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至同條例第44條第1項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內容與被告行為無涉,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公文書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見偵卷第31頁) 偽造之不明公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贊睿」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4日13時45分許,假冒金管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世弘」及檢察官「朱政剛」名義,撥打電話向A03佯稱:其帳戶涉嫌海外洗錢案件,須將存款提供予法院監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A04則依「詹贊睿」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下稱本案假公文),並佯裝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特助,於113年10月5日9時許,在桃園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地點),向A03面交取款77萬元,A04則交付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之本案假公文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A04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詹贊睿」指示,將贓款依「詹贊睿」指示丟包在不詳地點之公園廁所內,待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而訴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A04於113年10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詹贊睿」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並交付本案假公文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依「詹贊睿」指示,持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假公文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本案收據與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朱政剛」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並交付本案假公文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582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假公文驗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A04行為時間為114年4月2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以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假公文1張,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為77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