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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51、32491、5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編號1、2「114年4月23日」均更正為「114年2月2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編號1至36):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3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附表編號37):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

義,向告訴人王新鴻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王新鴻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而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王新鴻收取財物時,復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王新鴻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國際-DISNE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3、4、6、12、13

、15、20、22、23、25、27、30至34、36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或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對本件告訴人許藜瀞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6及37所示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2罪名及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犯37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本件所犯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王新鴻收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及財物,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7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被害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39萬5,800元,惟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958元(計算式:239萬5,800元×1%=2萬3,95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取或提領並轉交他人之財物或款項,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藜瀞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依儒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宗霖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雅筑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映亘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暐閔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謝鈞祐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信棋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珮安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鮑威廷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祐威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潘品心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佳瑩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梁鈞翔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莊沛恩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龍溦欣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妤倢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羅俐龍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家瑜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顏優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蔡雅妍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偉宸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惠美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楷霓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驊恩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蔡叡億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吳雅芬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駱順青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昭志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安琪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郭心怡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劉文鑑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林軒暉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何安庭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郭儂甄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茵婷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王新鴻 陳清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1號114年度偵字第32491號114年度偵字第51573號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DISNEY」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陳清建、「國際-DISNE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陳清建、「國際-DISNE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陳清建依「國際-DISNEY」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提款當日之某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其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供「國際-DISNEY」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清建、「國際-DISNE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2時46分許,冒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致電王新鴻,並佯稱:有人持王新鴻的證件資料申辦地政謄本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冒用警察「陳志豪」、檢察官「陳祥薇」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新鴻佯稱:王新鴻涉及刑事案件,該案已移由地檢署偵辦,須王新鴻交出金融卡及黃金進行代管云云,致王新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忠孝平面站)前,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新鴻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及黃金項鍊3條予依「國際-DISNEY」指示前來面交之陳清建。其後陳清建復依「國際-DISNEY」之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7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持王新鴻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提款完畢後,再於提款當日之某時,將其所提領之上開12萬元款項、王新鴻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黃金項鍊3條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供「國際-DISNEY」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新鴻察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新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清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DISNE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國際-DISNEY」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提款當日之某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其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依「國際-DISNEY」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新鴻收取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黃金項鍊3條;其後則持王新鴻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款項,提款完畢後,再於提款當日之某時,將其所提領之上開12萬元款項、王新鴻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黃金項鍊3條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之事實。 ⒉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⒊ 告訴人王新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王新鴻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假檢警」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黃金項鍊3條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王新鴻中信帳戶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 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住宿及搭乘計程車之紀錄(均留有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視訊庭)之影像畫面、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新鴻收取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黃金項鍊3條,其後再持王新鴻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 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王新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新鴻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假檢警」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清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與「國際-DISNEY」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告訴人王新鴻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本案告訴人等37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提款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等3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七)至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許藜瀞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2時30分 假抽獎詐欺 114年2月23日14時1分 2萬9,9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40分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蔡依儒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4時3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 謝宗霖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22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4時16分 2萬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8分 6,23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楊雅筑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3時52分 假抽獎詐欺 114年2月23日14時7分 1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5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37分 1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陳映亘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4時20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4時20分 7,3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林暐閔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3時54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4時46分 1萬6,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48分 8,0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謝鈞祐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0時30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17分 3萬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 陳信棋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2日20時30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18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 林珮安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3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2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 鮑威廷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3時46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28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 林祐威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2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3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 潘品心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5時15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6時1分 1萬1,3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6時4分 1萬3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 陳佳瑩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9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24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5時26分 4萬9,97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5時33分 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 梁鈞翔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4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5時38分 1萬3,3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 莊沛恩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5時44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8時13分 4萬9,99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8時17分 9,99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8時37分 2萬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 龍溦欣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9日17時38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8時58分 1萬1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 陳妤倢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2日之某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8時41分 4萬5,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 羅俐龍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6時30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8時42分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 陳家瑜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8時55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9時7分 4萬9,0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 顏優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7時58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19時29分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19時41分 2萬7,02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雅妍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2日之某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3日20時20分 1萬2,7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偉宸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2日之某時 假抽獎詐欺 114年2月24日14時57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4時58分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1分 1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張惠美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4日18時11分 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 114年2月25日0時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0時12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楷霓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之某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4日15時8分 4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驊恩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4日11時23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4日15時27分 7萬7,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33分 2萬10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叡億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3日15時55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4日15時38分 2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雅芬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9日21時57分 假抽獎詐欺 114年2月24日15時4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4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4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駱順青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5日0時1分 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 114年2月25日0時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昭志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4日23時39分 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 114年2月25日0時1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安琪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4日21時30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4日22時59分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23時27分 4萬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23時4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0時11分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郭心怡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7日之某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5日0時2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0時23分 2萬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0時23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0時48分 1,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0時48分 3,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文鑑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5日之某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5日14時33分 4萬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15時5分 9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軒暉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5日0時32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5日14時41分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14時44分 5,26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安庭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4日之某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5日14時30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14時31分 4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郭儂甄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5日9時1分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5日15時17分 2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許茵婷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9日23時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2月25日14時25分 4萬3,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14時26分 2萬4,06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14時27分 4,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⒈ 114年4月23日14時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假日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藜瀞 蔡依儒 謝宗霖 楊雅筑 陳映亘 114年4月23日14時5分 1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7分 2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7分 2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8分 1萬元 ⒉ 114年4月23日14時10分 1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4月23日14時19分 2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20分 1萬1,000元 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 1萬3,000元 114年4月23日14時31分 1萬元 ⒊ 114年2月23日14時4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大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藜瀞 楊雅筑 林暐閔 114年2月23日14時42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4時42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4時43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4時44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4時47分 1萬9,000元 ⒋ 114年2月23日14時57分 2萬元 OK便利商店桃園大有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3日14時59分 1萬元 ⒌ 114年2月23日15時2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鈞祐 陳信棋 林珮安 鮑威廷 林祐威 潘品心 114年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⒍ 114年2月23日15時34分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3日15時35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5時35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5時36分 9,000元 114年2月23日15時48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5時49分 1萬元 ⒎ 114年2月23日16時13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有寶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⒏ 114年2月23日15時52分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心 陳佳瑩 梁鈞翔 ⒐ 114年2月23日15時55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3日15時56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5時57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5時58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5時59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6時 2萬元 ⒑ 114年2月23日16時14分 1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有寶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⒒ 114年2月23日18時17分 2萬元 桃園大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恩 龍溦欣 114年2月23日18時17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8時18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8時40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8時42分 9,000元 ⒓ 114年4月23日19時3分 1萬元 統一超商假日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⒔ 114年2月23日18時46分 6萬元 桃園大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妤倢 羅俐龍 陳家瑜 114年2月23日18時47分 3萬5,000元 114年2月23日19時11分 4萬9,000元 ⒕ 114年2月23日19時48分 5,000元 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⒖ 114年2月23日19時32分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有寶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恩 顏優 蔡雅妍 114年2月23日19時33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9時35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9時36分 1萬9,000元 ⒗ 114年2月23日19時5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3日19時52分 2萬元 114年2月23日19時52分 1萬7,000元 ⒘ 114年2月23日20時38分 1萬3,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有寶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⒙ 114年2月24日14時58分 2萬元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偉宸 張惠美 114年2月24日14時59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1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3分 1萬2,000元 ⒚ 114年2月25日0時9分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5日0時11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0時12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0時13分 2萬元 ⒛ 114年2月25日0時20分 5萬元 桃園大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4年2月2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楷霓 李驊恩 蔡叡億 114年2月24日15時13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14分 2,100元 114年2月24日15時29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30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31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32分 1萬8,000元  114年2月24日15時35分 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興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4年2月24日15時46分 9,000元 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4年2月24日15時50分 900元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4年2月24日15時51分 2萬元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雅芬 駱順青 陳昭志 114年2月24日15時52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53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54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54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55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56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15時57分 1萬元  114年2月25日0時19分 5萬元 桃園大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4年2月25日0時35分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5日0時37分 9,900元  114年2月24日23時4分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安琪 郭心怡 114年2月24日23時5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23時7分 9,900元  114年2月24日23時32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假日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4日23時33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23時34分 1萬元 114年2月24日23時56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23時57分 2萬元 114年2月24日23時57分 1萬元  114年2月25日0時15分 1萬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5日0時32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0時33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0時34分 1萬元  114年2月25日0時4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假日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2月25日0時46分 1萬5,000元  114年2月25日1時26分 5,000元 統一超商大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114年2月25日14時37分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鑑 郭儂甄 許茵婷 114年2月25日14時37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38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39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40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41分 2萬元  114年2月25日15時17分 2萬元 平鎮廣明郵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114年2月25日14時50分 2萬元 平鎮廣明郵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軒暉 何安庭 114年2月25日14時50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51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52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53分 2萬元  114年2月25日14時55分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4年2月25日14時56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57分 1萬元  114年2月25日15時9分 2萬元 平鎮廣明郵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鑑 114年2月25日15時10分 2萬元 114年2月25日15時11分 2萬元  114年2月25日15時13分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4年2月25日15時14分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