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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27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芬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72號、第43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芬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芬芳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劉孟殉」、「Mr.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3624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芬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陳芬芳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曾依婷、周邦威,致曾依婷、周邦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交付金錢,復由陳芬芳依「劉孟殉」指示,先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或收據,復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分別向曾依婷、周邦威出示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後,而分別向曾依婷、周邦威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曾依婷、周邦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或收據。待陳芬芳取得款項後,即以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方式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回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曾依婷、周邦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芬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依婷於警詢及告訴人周邦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依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照片1紙、告訴人周邦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2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所涉2次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30號卷〈下稱偵43330號卷〉第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72號卷〈下稱偵42172號卷〉第117頁、本院259號卷第

40、45頁、本院3527號卷第114、119頁),而被告就本案所涉2次詐欺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均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詳本院259號卷第40頁、本院3527號卷第114頁),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皆未繳回其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達成調解,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皆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自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詳下述㈣)。

㈡被告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分2次向告訴人周邦威收取詐欺

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周邦威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

「劉孟殉」、「Mr.小陳」等人(下稱「李順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達成調

解,是自皆無修正後詐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均無須予以減刑。

⒉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被告本案2

次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1,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渠上開2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亦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均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述2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表示於桃園四維派出所跟苗栗的案件有提供上游之人等語(詳本院審訴字3527號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八德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上開竹南分局、八德分局各回函稱:並未因陳芬芳指認而查獲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因現場監視器僅有保留14天,故未能掌握上游、收水等犯嫌蹤跡及相關犯罪影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5年1月14日南警偵字第1150000637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3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01045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詳本院審訴字3527號卷第37至41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故檢警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詐欺集團共犯或上游,故本院自難援引上開2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相關資訊,配合警方後續查案之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達成調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所受損施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333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各自向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固均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各以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皆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拿到1,000元報酬(詳本院259號卷第40頁、本院3527號卷第114頁);是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曾依婷、周邦威,故均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贓款處理 主文 1 曾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下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莎」向告訴人曾依婷佯稱:可透過「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舜門市) 136萬元 依「Mr.小陳」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停車場之車輛輪胎下,以此方式交付予「Mr.小陳」 陳芬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邦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曦曦」、「開通專 員-林悅」向告訴人周邦威佯稱:要約見面要先繳交保證金開通VIP帳戶等語 114年5月22日1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32萬8,000元 依「劉孟殉」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指定車輛輪胎下,以此方式交付予「劉孟殉」 陳芬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5月23日17時41分許 60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114年5月26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30號卷第53頁)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未扣案 2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未扣案 3 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3日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72號卷第41頁) 組織簽章欄 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共2枚 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地42172號卷第37頁) 4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未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