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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睿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睿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⒈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犯罪手法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Leo」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83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4年5月7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89頁) 其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曉玲」印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少偵卷第23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79號被 告 廖睿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6日、7日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之人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睿媛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廖睿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訊息,江慧如瀏覽到前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雯」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旭日東昇」,Line暱稱「黃靜雯」向江慧如佯稱:可以下載「慈慧e行動」APP申設帳號,用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江慧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廖睿媛另依Telegram暱稱「Leo」之人指示,於114年5月7日9時許,先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前揭工作證取信於江慧如,再持偽造之前開收據向江慧如行使,用以表示「永齡公司」向江慧如收取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慧如及永齡公司。廖睿媛得手200萬元後,再依Telegram暱稱「Leo」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江慧如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睿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4年5月6日、7日間,參與Telegram暱稱「Leo」之人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Leo」之人指示,於114年5月7日9時許,先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齡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前揭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再持偽造之前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有遭投資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3 永齡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示前揭工作證、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並有將前揭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示前揭工作證、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並有將前揭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睿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Leo」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達200萬元、目前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永齡公司」工作證、收據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