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祐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佑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但是這件的組織跟之前臺中起訴的組織是同一個,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手法是用網際網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當事是跟我說工作內容業務,去找客戶收包裝費用,酬勞是收取費用的0.5%」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參與陳佑賢、「鄭吉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杜蘭特」、「战」、「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領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利用電子通訊對不特定民眾刊登虛偽不實訊息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被告與陳佑賢、「鄭吉恩」、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共犯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提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報酬,負責依暱稱「彼得」男子指示擔任水手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战」男子,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A05、A06達成調解,分別約定一次給付及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66頁),查被告前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之車馬費5,000元(見偵卷第11、163頁,本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2月
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A2亮良114偵50669字第1149169130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查。而被告加入綽號「吉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慶林之行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09號、第5658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前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0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有「吉哥」(鄭吉恩),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既於114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A0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A0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告訴人A0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A0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告訴人A07)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6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下旬,參與陳祐賢(另由警移送偵辦)、「鄭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蘭特」、「战」、「彼得」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8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交付。A08、陳祐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A03、A04、A05、A06及A07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陳祐賢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A08則依Telegram暱稱「杜蘭特」之人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各向陳祐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100元。A08得手後,復依Telegram暱稱「杜蘭特」之人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Telegram暱稱「战」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A03、A04、A05、A06及A07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及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4年6月中下旬,參與另案被告陳祐賢、「鄭吉恩」、Telegram暱稱「杜蘭特」、「战」、「彼得」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杜蘭特」之人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各向另案被告陳祐賢各收取20萬元、22萬100元,被告得手後,復依Telegram暱稱「杜蘭特」之人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Telegram暱稱「战」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有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祐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另案被告陳祐賢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各交付20萬元、22萬100元之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114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和另案被告陳祐賢見面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參與另案被告陳祐賢、「鄭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蘭特」、「战」、「彼得」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祐賢、「鄭吉恩」、Telegram暱稱「杜蘭特」、「战」、「彼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5次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被告擔任收水手、告訴人5人損失金額、目前並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5,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A03,自稱是告訴人A03兒子,佯稱:積欠賭債遭人關押,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 15時17分許 18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抽獎之貼文,告訴人A04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義民」佯稱:已中獎7萬元,但需依指示進行匯款完成帳戶認證方能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15時34分許 3萬8,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 15時39分許 3萬8,1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3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抽獎之貼文,告訴人A05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高文宏」、「李曦媛」佯稱:已中獎7萬元,但需依指示進行匯款完成帳戶認證方能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15時39分許 2萬2,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 2萬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4年6月27日 15時41分許 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 16時19分許 4萬3,0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7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4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27日某時,以社群平台Thread暱稱「陳茹茹」張貼樂團毛巾買賣廣告,告訴人A06瀏覽後詢問,Thread暱稱「陳茹茹」佯稱:需要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A06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以承」向告訴人A06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完成賣貨便帳號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16時許 2萬9,91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4年6月27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5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27日某時,在Thread張貼手燈買賣廣告,告訴人A07瀏覽後詢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要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A07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美慧」向告訴人A07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完成賣貨便帳號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7,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4年6月27日16時1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