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秉豪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4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107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暱稱「小風」)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高稟皓(暱稱「高飛」,另行發布通緝)主持,成員含馬聖翔(暱稱「陳襄理」)、李柏毅(暱稱「小李」)、洪揚竣(暱稱「小鍾」,後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黃○竣(暱稱「小光」,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柏毅於113年6月中旬間起,撥打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03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等語,再與A03相約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觀音高潭店,由李柏毅、洪揚竣在不詳車輛上與A03佯裝商議貸款事宜。嗣先由A04邀約A03及高稟皓、馬聖翔、李柏毅、洪揚竣、黃○竣前往臺北市○○路000號之川郎活蟹海鮮料理餐廳聚餐,A04藉以向A03佯稱:可協助申辦汽車貸款籌錢等語,後由馬聖翔招集高稟皓、A04、黃○竣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最品酩菸酒行」招待所續攤,渠等4人接續向A03誆稱:可辦理買車增貸,惟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審核辦理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帳號有誤,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04等人。於113年6月底某日,再由高稟皓指示黃○竣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A03,與A03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景福宮見面,並向A03收取A03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存摺、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A04另於取得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8日16時58分許,持上開A03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至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港黑金剛店,輸入向A03所詐得之前開提款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後,再將前開提款卡還予高稟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高稟皓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A03,並向其
佯稱:已覓得保證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惟須負擔費用;另有律師可協助處理先前遭另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求償事宜,惟須負擔委任費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調查)。嗣黃○竣指示李柏毅同時親自持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A04,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
㈢A04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指示李柏毅以LINE撥打電話予A
03,向A03佯稱:高稟皓因違法現正入監執行,故貸款事宜須聯繫A04等語,再由A04轉介馬聖翔予A03,由馬聖翔向A03佯稱:以其條件無法申辦貸款,惟另有投資管道可協助聯繫等語,嗣於113年8月1日19時20分許,以暱稱「洪小姐」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A03,向其佯稱:先前參與之投資有獲利,若欲領取需先繳納稅金200萬餘元或償還上開代墊費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允為向親友借款,A03於113年8月5日某時,向友人許燕玲借得5萬元後,即搭乘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車尚有高稟皓、A04女友黃翊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再由A03將許燕玲當面交予其之5萬元現金,轉交予高稟皓得手。
㈣嗣A04、高稟皓及A03於113年8月6日19時許,一同駕車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投宿,預計隔日再行籌款,高稟皓並以手機充電為由,將A03所有藍色iPhone 15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走,並刪除其等與高稟皓間之所有通聯往來。A03於113年8月7日凌晨察覺受騙,委請櫃臺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旅館查獲A04及黃翊瑄在場,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A03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卡各1張,A03所有藍色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04所有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白色iPhone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聖翔、李柏毅及洪揚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宋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世中心社區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㈦TELEGRAM群組畫面擷圖、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2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5724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收取訴人A03之上開帳戶,復於113年7月8日持告訴人A03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又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末於113年8月5再向A03詐取5萬元現金,則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時點為113年7月8日,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正犯之最後犯罪時點係在新法113年0月0日生效日後之113年8月5日,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業據論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及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及前
後多次收受如附表一「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及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提領金額及附表一所示多次收受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提領地點、提領人 1 113年7月10日11時36分許 4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庭瑄) 113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3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家榛) 113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駿) 2 113年7月11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113年7月12日1時7分許 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楊梅埔心門市、 提領人:黃○竣 113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 提領人:黃○竣 3 113年7月16日23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世豪)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 提領人:黃○竣 4 113年7月16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7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 提領人:李柏毅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備註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