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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懿琪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崔皓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懿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附表編號11「第一層金流」欄之「113年10月2日14時21分許、5萬元匯入蔡艾凌名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113年10月1日18時51分、18時53分、113年10月2日14時21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蔡艾凌名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75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1170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莊懿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懿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儀涵」、「Eri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附表編號2、3、10、11所示之告訴人林霈靜、林佳慧、蔡立杰、林淑玉雖有各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將附件一附表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林霈靜、李明珠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錢包入金帳戶,再加值兌換泰達幣後,復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匯、提款交付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1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共11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83,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裕傑、林佳慧、許立希、葉芷彤、李明珠、蔡立杰、林淑玉、黃曉芠、蔡品妍、田書瑜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1、2482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1至126-3頁、第149至150頁)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裕傑、林佳慧、許立希、葉芷彤、李明珠、蔡立杰、林淑玉、黃曉芠、蔡品妍、田書瑜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共11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裕傑、林佳慧、許立希、葉芷彤、李明珠、蔡立杰、林淑玉、黃曉芠、蔡品妍、田書瑜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 告 莊懿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懿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儀涵」、「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住處,依「Eric」指示,分別向歐易數字資產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OKX帳戶(下稱本案OKX錢包)、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BitoPro錢包,與前揭本案OKX錢包合稱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入金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復以LINE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Eric」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擔任轉匯車手,約定報酬為每筆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1%。嗣莊懿琪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莊懿琪依暱稱「Eric」指示,將款項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錢包入金帳戶,再以本案錢包加值兌換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USDT層轉如附表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裕傑、林霈靜、林佳慧、許立希、葉芷彤、黃曉芠、蔡品妍、田書瑜、李明珠、蔡立杰及林淑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懿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均由其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按暱稱「Eric」之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匯本案錢包入金帳戶,申購虛擬貨幣並受有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轉匯本案錢包入金帳戶內,申購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莊懿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IG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別人兌換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額的1%,當時就是想找工作賺一些錢,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隨即由被告轉匯,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要我提供帳號幫忙轉出虛擬貨幣,後續依指示將轉入我帳戶的金額,依對方指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等語,顯見被告無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或研究經驗,僅需在交易所開戶後,日後每天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手機登入交易所購幣,即可輕易獲取購幣款項之1%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自身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從中察覺異處。審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供全年無休,24小時之金融服務,透過此等正當管道轉匯鉅款既方便、安全且成本低廉,有何必要允以高薪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且被告倘從事合法工作,豈有可能對於雇主之身分毫不知悉,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社會常情,委無足採。

㈡綜上,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假徵才,真車手」乙事,自難

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仍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進而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後購入虛擬貨幣而轉匯予他人,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其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儀涵」、「Eric」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每筆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告訴人 詐欺 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匯入及轉匯 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及轉匯 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及轉匯 時間、金額、帳戶 申購時間、 USDT顆數 加值錢包 轉入時間、 USDT顆數 轉入錢包 1 陳裕傑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18分許、 5501.02347顆 本案OKX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9月26日12時35分許、 5499.02347顆 錢包地址:「TVGvYcEjJJB7kgjW3ZoPq9o3FqyGBUem8t」 2 林霈靜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7日15時47分許、 6210.77301顆 本案OKX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9月27日15時54分許、6208.77301顆 錢包地址:「TVGvYcEjJJB7kgjW3ZoPq9o3FqyGBUem8t」 113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日 0時6分許、6210.22356顆 113年10月1日0時8分許、 6208.22356顆 錢包地址:「TWFaHzCSZGvM4YJ8HJxXb88Z1pi7oHtPHH」 113年9月30日 2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佳慧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8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 3973.31271顆 本案OKX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 3971.31271顆 錢包地址:「TVGvYcEjJJB7kgjW3ZoPq9o3FqyGBUem8t」 113年9月28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許立希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8日19時2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 2257.00000000顆 本案BitoPro錢包 113年9月28日21時6分許、 2251.484085顆 錢包地址:「TVGvYcEjJJB7kgjW3ZoPq9o3FqyGBUem8t」 5 葉芷彤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9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9日17時38分許、1724.42385顆 本案OKX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9月29日17時41分許、1722.42385顆 錢包地址:「TVGvYcEjJJB7kgjW3ZoPq9o3FqyGBUem8t」 6 黃曉芠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7 蔡品妍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9日17時34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9日18時32分許、 1954.62342顆 OKX電子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 1952.62342顆 錢包地址:「TVGvYcEjJJB7kgjW3ZoPq9o3FqyGBUem8t」 8 田書瑜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29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李明珠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9月30日 11時8分許、 2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26分許、 6243.56019顆 本案OKX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9月30日11時41分許、6241.56019顆 錢包地址:「TWFaHzCSZGvM4YJ8HJxXb88Z1pi7oHtPHH」 113年10月2日 0時8分許、1851.50664顆 113年10月2日 0時11分許、 1849.50664顆 10 蔡立杰 假投 資 無層轉,直接匯入本案 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6分許、3059.754841顆 本案BitoPro錢包 113年10月3日20時6分許、3059.754841顆 錢包地址:「TWFaHzCSZGvM4YJ8HJxXb88Z1pi7oHtPHH」 113年10月3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 林淑玉 假投 資 113年10月2日14時21分許、5萬元匯入蔡艾凌名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1萬元匯入蔡艾凌名下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10月3日19時7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3分許、 1535.817116顆 本案OKX錢包:「TEhXzXk6jQKrFbnheB8qkcZiWmr81aaR1T」 113年10月3日21時58分許、 1532.317116顆 錢包地址:「TWFaHzCSZGvM4YJ8HJxXb88Z1pi7oHtPHH」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1、2482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裕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林佳慧住○○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居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許立希住南投縣○里鎮○○街000 號葉芷彤住○○市○○區○○里0鄰○○○0○00號李明珠年籍詳卷蔡立杰住○○市○○區○○街00號7樓林淑玉住○○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10居台南市○○區○○路000 號被 告 莊懿琪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701、248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0日下午6 時37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陳裕傑

林佳慧許立希葉芷彤李明珠蔡立杰林淑玉被 告 莊懿琪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陳裕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陳裕傑指定之帳戶(戶名:陳裕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林佳慧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一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餘款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林佳慧指定之帳戶(戶名:林佳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31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㈢被告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許立希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許立希指定之帳戶(戶名:許立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

㈣被告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葉芷彤新

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原告葉芷彤指定之帳戶(戶名:葉芷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㈤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明珠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李明珠指定之帳戶(戶名:李明珠,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㈥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立杰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一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餘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匯款至原告蔡立杰指定之帳戶(戶名:蔡立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4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㈦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淑玉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林淑玉指定之帳戶(戶名:林淑玉,中華郵政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00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㈡㈧原告陳裕傑、林佳慧、許立希、葉芷彤、李明珠、蔡立杰、林淑玉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1 陳裕傑原 告2 林佳慧原 告3 許立希原 告4 葉芷彤原 告5 李明珠原 告6 蔡立杰原 告7 林淑玉被 告 莊懿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0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曉芠

住新竹縣○○市○○路00號蔡品妍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田書瑜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相對人 莊懿琪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曉芠

蔡品妍田書瑜相對人 莊懿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曉芠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黃曉芠指定之帳戶(戶名:

黃曉芠,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品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蔡品妍指定之帳戶(戶名:

蔡品妍,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田書瑜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田書瑜指定之帳戶(戶名:田書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黃曉芠、蔡品妍、田書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曉芠聲請人 蔡品妍聲請人 田書瑜相對人 莊懿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