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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汝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68號、第38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沛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沛汝與陳希瑀(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恩」、「思翰專員」、「LEO」、「Hao Yi Lee」、「均」、「Jason」、「Jian

qun Zhien團隊」、「總務會計芳」(上7人為Telegram「新竹/竹北/郭沛汝」群組成員)、LINE暱稱「林建群」、「輔導員凌熙」、「豪哥」、「可馨」、「鐘昇」等由3人以上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郭沛汝與陳希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郭沛汝、陳希瑀擔任面交車手。嗣郭沛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鐘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起,向高慧芳佯稱:可透過投資「RBT研發計畫」獲利云云,致高慧芳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表示欲投入資金。郭沛汝則依Telegram「新竹竹北/郭沛汝」群組成員之指示,先自「新竹竹北/郭沛汝」群組取得「AI PUBLIC 成本加值部門 郭沛汝」工作證後,再於114年4月16日11時56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高慧芳面交取得17萬4,000元現金,並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予高慧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慧芳及「AI PUBLIC」公司。後郭沛汝再依指示將上開17萬4,000元現金拿至前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郭沛汝因此獲得4,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沛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AI PUBLIC 成本加值部門 郭沛汝」工作證之手機翻拍照

片、高慧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照片、扣案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115年5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業於另案繳交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所履行之款項,亦已逾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9月16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本院卷第127頁),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知恩」、「思翰專員」、「LEO」、「Hao Yi Lee」

、「均」、「Jason」、「Jianqun Zhien團隊」、「總務會計芳」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參諸被告歷次所陳

,可徵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次獲取4,500元之所得,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業已於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4,500元等語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為佐,堪認其所陳尚非虛捏;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高慧芳達成調解,且現已履行支付6,000元款項,亦已逾犯罪所得4,500元,此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認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已繳交,同前所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在114年4月17日前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自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明確。而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17日自行至鳳岡派出所,向警方稱其係面交車手要前來自首,並說明其是114年3月28日加入「新竹竹北/郭沛汝」群組,該群組就直接指揮伊到指定地點與詐騙集團所稱之客戶取款,並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派出自稱助理的人,一共有7次,並有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面交取得17萬元現金等情(即本案),此有115年5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51至215頁)可按,又本案告訴人係直至114年5月18日始以遭詐欺為由而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節亦有告訴人114年5月1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字38495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案加重詐欺等罪之前,即主動告知有擔任車手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配合員警辦案,指認上手,

應亦有修正前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本案自首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本案未查得任何現場及繳交上游之監視器畫面,另於被告另案於新竹取款之案件,有間接獲取被告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之畫面,循線查悉該人為黃彥齊,然黃彥齊仍未到案,此有鳳岡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頁),可徵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參與本案之共犯,且依現行詐欺集團運作之實務情形,衡情收水車手,亦僅為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而非發起、指揮、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被告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於偵、審程序中,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則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次詐

欺等犯行獲取4,500元之報酬,業已於另案繳回(含本案),而被告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該案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高慧芳達成調解,且現已履行支付6,000元款項,亦已逾犯罪所得4,500元,均已如上述,是為避免重覆沒收,且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於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7萬4,000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AI PUBLIC 成本加值部門 郭沛汝」工作證(偵38495卷第3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