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鈺馨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鈺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判決併論,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卡巴卡」、「小火旺」、「鑫超越-薛濤」、「超越數據」、「超越薛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鈺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間,陸續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鎮群」、檢察官「王盛輝」名義致電林翊婷,向其佯稱:因為涉及詐騙案件,需要配合調查,要求使用信用卡購買黃金並且申辦貸款等語,致林翊婷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運動公園面交款項。鄭鈺馨則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該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向林翊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38,320元(起訴書記載35萬元,應予更正),並將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紙,交付林翊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翊婷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鄭鈺馨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即Telegram暱稱「小火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鄭鈺馨並因此獲得2仟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79、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57、8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7-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假冒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影本、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翊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53-59、63、67-71、73-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與上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相符,然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及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偵卷114頁;本院卷5
7、83、88頁),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2仟元(偵卷114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56、82頁),已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上所示之公印文(偵卷63頁),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詐害金額、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仟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偵卷6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公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公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公印文之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