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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42169 號、第422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孟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吳宥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宥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

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亦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工

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被害人陸清漢、吳宥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等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惟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共計8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其中4 萬元已於另案經法院諭知沒收及追徵,有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第238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剩餘之4 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陸清漢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吳宥嫺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邱孟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42261卷第21頁)」印文1 枚 1 張 三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邱孟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孫若男」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69號114年度偵字第42261號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黃文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邱孟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慧」、「茂達營業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向陸清漢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4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33巷1弄,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孟珊即依「黃郁祥」指示,假冒「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茂達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茂達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陸清漢,以表彰其茂達公司之專員,並向陸清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陸清漢簽名後,交付陸清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清漢及茂達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孟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建宏」、「黃夢茜(李

秀娟)」、「HY MAX I 專屬真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向吳宥嫻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孟珊即依「黃文延」指示,假冒「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情公司)之外務員,持事前冒用慈情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慈情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宥嫻,以表彰其慈情公司之外務員,並向吳宥嫻收取96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宥嫻,交付吳宥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宥嫻及慈情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孟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底,約定以月薪4萬元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黃文延」指示,於114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吳宥嫻收取9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慈情公司收據予證人吳宥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底,約定以月薪4萬元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黃郁祥」指示,於同年12月4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33巷1弄,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陸清漢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茂達公司收據予證人陸清漢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宥嫻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吳宥嫻收取9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慈情公司收據予證人吳宥嫻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陸清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33巷1弄,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陸清漢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茂達公司收據予證人陸清漢之事實。 4 ⑴被害人吳宥嫻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慈情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宥嫻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交付96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慈情公司收據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陸清漢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交付虛偽之茂達公司收據1份 ⑶面交地點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陸清漢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33巷1弄,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茂達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文延」、「黃郁祥」、「劉建宏」、「黃夢茜(李秀娟)」、「HY MAX I

專屬真人客服」、「李嘉慧」、「茂達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2次,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慈情公司收據5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

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慈情公司識別證及茂達公司收據、識別證,

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