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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詳如下述),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原以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分期給付3萬6,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陳明於收訖上開款項後,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9歲之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元此情,經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1月13日115年執沒字第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將自115年3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3萬6,000元此情,雖如上述,然被告既因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未侔,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被告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自不待言。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4號被 告 尤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韋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1937、4775、4992、6093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当家」、「春秋」、「强发六組–狐狸」、「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宜原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惟須依指示向尤韋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來福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尤韋智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尤韋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林宜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林宜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後,並任由尤韋智攜帶面交款項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宜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以LINE暱稱「來福幣商」,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原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稱其虛擬貨幣係向暱稱「犇哥」之人購買等語。 2 ⑴告訴人林宜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1份 ⑷期貨交易受託契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士檢云周114蒞7451第928號函及所附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35、1937、4775、4992、6093號案件光碟檔案與該等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扣案之手機內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当家」、「强发六組–狐狸」之對話紀錄,並提及「引導客戶說明是網路上看到本店家的廣告即可!」、「好的 我們開始加了 用這個話術試試/ 大哥 大姊 你是不是在股市同學會的社團阿? 之前好像有看過你的頭像」、「盤子能下載之前,三方號需要聊的東西全部都要聊到位,並且做好客戶紀錄表,因為盤子一下來就要馬上然客戶充值了,官方客服號 老師號 助理號 還有群也要準備好。這些應該都是有現成的」、「稍後把客戶LINE推給你」、「現在進度應該是台幣收回來,正好在買U的進度,等下買好U回傳給公司就搞定了」、「慣例都是當天回U」、「老大那個群 說在水房了」等語,顯示本案係詐欺機房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則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於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回水給水房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尤韋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原交易虛擬貨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幣商,伊的供應商係當時伊張貼廣告時,對方主動聯繫伊,名叫「犇哥」,伊和「犇哥」都是透過微信跟Telegram在聯繫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卻於警詢時供稱:我出售的價格比交易所高,如有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數量不足時,會跟供應商「犇哥」購買,我一個月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我沒有成立公司等語。據被告所述,以日常生活經驗觀之,與不熟識之人交易需銀貨兩訖之習慣有相當落差,然「犇哥」收取款項亦非使用匯款方式,反而請被告代為收取大額款項,況被告與「犇哥」並不相識,「犇哥」豈有願將如此大額泰達幣逕自打入被告之錢包地址,而不擔憂其自身之虛擬貨幣及被告收取之款項皆遭被告據為己有之可能,故被告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已屬有疑。再者,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公開、透明資訊完成,倘被告之交易對象為正常幣商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低之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另尋個人幣商,再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之損失。倘個人幣商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時,殊難想像買家何以另行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反之,倘個人幣商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與他人,亦難想像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交易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由此足認個人幣商並無存在空間,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二)又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於交易前確認身分、確認轉帳之錢包位址等行為,然細繹此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隨意地令告訴人填寫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規避,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告訴人錢包之所有、交易之性質目的,被告大可選擇不與告訴人交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驗證程序已足完備而無犯意,自難可採。

(三)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係採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溝通見面、時間等額外成本,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欺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開脫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尤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為5萬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1 林宜原 113年10月31日20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