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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7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

」之成年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25條予以酌減其刑,惟告訴人A03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未經起訴,徵其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是此部分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之。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取簿手),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71號被 告 A04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目的地,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佯以可替其申請政府補助為由,對A03(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於11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旋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揭提款卡取走,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11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A04自民國114年8月底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再將領取之包裹重新包裝後,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郵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投放可協助申請政府補助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林經理」之人向A03(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佯稱:可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8月22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旋由A04依飛機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取走,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A03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截圖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犯行及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