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5月9日間,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飛」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A05與「小飛」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05復依「小飛」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小飛」之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丟包在「小飛」指定之公園廁所或草叢,藉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並因此共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4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是在從事詐騙工作;嗣於偵訊時則稱,參與者僅有其與「小飛」,其沒有想到收的錢是詐騙的錢,嗣稱其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偵字卷第13、84、85頁】),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飛」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各犯行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被告就提款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案,參照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其從事提款行為,每日可獲取2,000元以觀(偵字卷83、85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有從事提款之行為,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是其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114年5月2日、9日取款),而本院於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金融提款卡固均係用於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A04 告訴人A04之母親黃素金遭佯裝係告訴人A04胞兄之人,佯稱:欲進口手機吊飾,急需用錢等語,致黃素金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A04協助黃素金匯款。 114年5月9日14時39分、14時42分、14時43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呂振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警另案移送) 114年5月9日14時59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4年5月9日15時8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2 A03 告訴人A03遭佯裝係其兒子之人,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 114年5月2日9時39分 20萬元 王佳怡所申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警另案移送) 114年5月2日11時16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4年5月2日11時27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麻園郵局 114年5月2日11時30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麻園郵局 114年5月2日11時31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麻園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