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同案共犯黃頎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黃頎勳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黃頎勳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黃頎勳、陳○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陳○良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陳○良為00年0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固有被告及陳○良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與陳○良並不相識,亦不知悉其具體年齡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陳○良未滿18歲,自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主觀上對陳○良為未滿18歲之人既無認識或預見,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租賃車輛,再將車輛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交通工具,藉此掩飾車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無條件成立調解,A03、A04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共3枚,雖未扣案,然上開簽
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1月13日115年沒字第5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借車協議書1份 契約內文「簽名處」欄之「A04」署名2枚 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借車人(簽章)」欄之「A04」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4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黃頎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起訴)與陳○良(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未取得A04之同意或授權承租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A06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4之身分證件,復由A06、黃頎勳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A0000005(下稱獅王車業),持A04之身分證件出示予不知情之獅王車業員工彭絃育,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推派黃頎勳於彭絃育所提出之借車協議書(下稱本案租車契約)之借車協議人資訊一欄,偽造A04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再持本案租車契約向彭絃育行使,藉以表彰本案車輛係由A04本人承租,足生損害於A04及獅王車業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頎勳於114年1月3日19時許前,將本案車輛交付給陳○良,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向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1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離去。嗣因A03遲未收到貸款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A04、彭絃育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即證人黃頎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車協議書影本、車輛代管合作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頎勳、陳○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陳○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