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羅專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羅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羅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預見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含有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市民活動中心旁,將混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給吳國瑋。嗣於113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面,吳國瑋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9包(含已使用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羅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他卷第97-107、109-111頁,本院審訴105卷第52頁,本院審訴3080卷第42、47頁)。
㈡證人吳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12、13-22、31-34頁,偵卷第165-170頁)。
㈢證人吳國瑋與被告林羅專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9-80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7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87頁)。
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13-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若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未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羅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無償轉讓本案之10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國瑋,前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頁),是被告無償轉讓含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予成年男子吳國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達7年6月,高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羅專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轉讓本案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
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嫌等語,惟此部分適用轉讓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即足,毋庸再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且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無庸再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又辯護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受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拘束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另一獨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他卷第1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審訴105卷第52頁,本院審訴3080卷第42頁),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之管制禁令,
任意轉讓含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其最低法定本刑已逾6月,辯護人請求為得易刑處分之刑度,於法未合,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另
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涉,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3080卷第17-24、51頁),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他卷第100頁,本院審訴105卷第52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K他命5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 咖啡包(黃色)10包 3 咖啡包(卡通貓包裝)8包 4 K盤3組 5 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