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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O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O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O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祖母,屬直系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則被告將被害人遺棄,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48年9月間生,被害人係106年10月間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成年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祖母,明知此情仍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黃O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案發時被害人僅為7歲兒童,尚需仰賴共同生活之家人即被告之扶養,又被害人為多重身心障礙,原應更加給予被害人必要且妥善之照顧,卻未負起扶養責任,竟與黃O傑於冬天凌晨將被害人棄置屋外,足見被告之惡性重大,在量刑評價上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 告 陳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OO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OO傑本案所犯遺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之母,OO傑與邱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夫妻,OO睿(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OO傑、邱OO之子,上開4人前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陳OO與邱OO、OO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OO與OO傑均明知OO睿未成年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陳OO明知自己為OO睿之同住祖母,OO傑為OO睿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OO睿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竟仍與OO傑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凌晨0時16分許,由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OO傑一同將OO睿載往邱OO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娘家(地址詳卷),並將OO睿遺棄在該處住家門口之道路旁。案經邱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邱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告訴人邱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OO傑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OO睿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OO傑搭乘電梯出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軌跡、114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OO明知其為被害人OO睿之同住祖母,且明知告訴人離家時其為家中當時僅存能照顧被害人OO睿之人,此有被告陳OO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保護者保證人之地位,負有防免被害人邱OO生命受有危險之作為義務,自不得將此義務推諉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遺棄罪。請審酌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其於本案所為實有違基本人性,犯罪情節嚴重等節,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