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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堡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本案跟我聯絡的人只有「林依娜」,沒有別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雖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末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林依娜」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49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8頁),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均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

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任意提供其己身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王○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依娜」(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人,下稱「林依娜」)使用,後又依「林依娜」指示將本案3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以宅配方式轉交給「林依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3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告訴人A03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無摺存款回執3紙存卷可佐;並考量被告雖未與本案另一被害人A04達成調解,惜因被害人A04未到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非被告對被害人A04無彌損之心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5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南亞電路板工作、要照顧小孩(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A03同意給被告緩刑,至其雖未與本案另一被害人A04達成調解,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㈧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

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王○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A04部分 王○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王○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林依娜」之人(即通訊軟體LINE匿稱「娜娜」之人,下稱「林依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堡陸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32分、同年10月22日14時14分、同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不知情女兒王○婷(000年0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別稱A、B、C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林依娜」;嗣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王○堡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經警方勸阻,因未匯款而不遂(詐欺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申辦A、B帳戶及保管C帳戶之事實。 ⒉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林依娜」,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依娜」之事實。 ⒊坦承依「林依娜」指示,自A、C帳戶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⒋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曾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C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方法,如附表所示),惟因其未匯款而不遂之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之事實。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同年3月26日15時33分許、同年4月16日15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6,000元及3萬元至C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14時5分許、同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6,000元至A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方法,如附表所示),原欲匯款至B帳戶,經警方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訪查筆錄 7 被告與「林依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林依娜」之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提款6萬8,000元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同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中113年3月12日16時許、同年3月26

日10時23分許、同年3月28日8時26分許、同年4月17日11時3分許、同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中113年8月5日20時9分許、同年10月19日14時22分許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依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數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請與附表編號2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為7萬5,000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現金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業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業如上述,自無將其以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相繩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11日15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許 5萬5,000元 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3分許 6,000元 113年3月28日8時26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4月16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3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 6萬8,000元 113年8月1日14時5分許 8,000元 113年8月5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6,000元 113年10月19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2 A04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4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原欲匯款4萬9,000元至B帳戶,惟因未匯款而不遂。 無。 無。 無。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