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紘賓
李旺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0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紘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
3 行「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應更正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第7 行「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應更正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紘賓、李旺蓉(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紘賓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郭紘賓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
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2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告訴人邱彥龍之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具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郭紘賓部分:
被告郭紘賓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旺蓉部分:⑴被告李旺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參與本案
犯罪集團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於另案自動繳交(詳後述),足資認定被告李旺蓉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查被告李旺蓉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等
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李旺蓉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2 人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2 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郭紘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
,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郭紘賓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月薪計算,所有的犯罪
所得已經在其他法院繳交等情,另有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旺蓉於另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已包含本案單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郭紘賓」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下方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偵卷第67頁)」印文1 枚 1 張 三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69頁)」印文1 枚 1 張 四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李旺蓉」工作識別證 1 張 五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71頁)」印文1 枚 1 張 六 被告郭紘賓、李旺蓉用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2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6號被 告 郭紘賓
李旺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賓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李旺蓉於114年1月間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林家弘」、「陳小姐」、「明文」、「沈雅茹」、「Mr.李」、「茂達營業員」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紘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案件審理中;李旺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郭紘賓可自每次收款款項中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至不等金額,李旺蓉則以每月4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郭紘賓、李旺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雅茹」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向邱彥龍佯稱下載APP茂達MAX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彥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郭紘賓、李旺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郭紘賓受「Mr.李」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先在不
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郭紘賓簽名與填寫15萬元、113年12月16日)而佯裝是該公司專員與邱彥龍會面。郭紘賓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邱彥龍住處大廳與之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表示是該偽造公司專員前來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彥龍因而交付郭紘賓15萬元。郭紘賓得手後,再依「Mr.李」指示,將該款攜至附近不詳公園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款後續即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李旺蓉受「明文」指示,於114年1月16日14時許,先在不詳
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存款憑證(上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李旺蓉簽名與填寫12萬元、114年1月16日及蓋李旺蓉之印鑑章1枚)及工作證而佯裝是該公司專員與邱彥龍會面,嗣李旺蓉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邱彥龍住處大廳與之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表示是該偽造公司專員前來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彥龍因而交付李旺蓉12萬元。李旺蓉得手後,再依「明文」指示,將該款攜至附近不詳停車場內放置某不詳車輛下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取款,該款後續即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邱彥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紘賓、李旺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彥龍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影本2張、告訴人提供與「茂達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傳送之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旺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本案被告郭紘賓、李旺蓉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均為較邊緣之車手,而告訴人損失金額為15萬元及12萬元,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於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3張,為被告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郭紘賓因本案犯行從中取得至少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