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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永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益劉小姐」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某時許,前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告知「公益劉小姐」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公益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永銘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領補助,對方說補助已經遭凍結了,一定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因為這筆補助被凍結,我當時已經求助無門,找社會局等等都沒有用。且當下我已經三個月沒有工作了,加上還有姊姊要養,就沒有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公益劉小姐」。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胡翔崳、薛郁莛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9至62、77至79頁)、復有告訴人胡翔崳、薛郁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3至75、361至381、8至9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公益劉小姐」(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至38、139至243、253至359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其均辯以係為申請

補助,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情,復有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可參(偵字卷第139至359頁),堪認被告所陳為申請補助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乙節非虛。⒉縱被告確係欲申請貸款,因而提供前述帳戶之資料。惟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從事約5年土方工程之工作經驗,足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本院卷第11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知道不得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181頁),亦見「公益劉小姐」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時,被告尚回覆「要密碼 這樣我覺得怪怪的,感覺很像車手要提款」,足徵被告亦知曉隨意提供帳戶,恐供人持之不法詐欺行為所用。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⒉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可徵被告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

「公益劉小姐」僅係經由網路聯繫,被告就該接洽對象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均無法提供,復就所謂發放補助金之單位址亦無法說明,足見被告與「公益劉小姐」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⒊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對方係告以被告所填載之

帳戶號碼有誤,因此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解除以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補助金云云(偵字卷第133、134頁),然縱係被告誤載匯款之帳號,亦僅需更正帳號即可,且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如此豈不等同對方可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補助款項藉由提款卡及密碼輕易取出;甚者,被告自陳對方告知係基金會公益補助之活動,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暨前開對話紀錄,其卻非係將如此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所謂之基金會,「公益劉小姐」反係指示被告藉由超商寄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嘉義、臺北等便利超商(偵字卷第219頁);尤以,依被告與「公益劉小姐」對話訊息所示(偵字卷第147頁),亦見「公益劉小姐」就其所謂之補助款,竟未請被告提出任何之資料進行審核,而僅需被告填載姓名等基本年籍聯絡資料及金融機關帳號即可申請高達數萬元之補助款,核與常情相悖,此觀被告於對話訊息中亦回稱「有這麼好的事」「金額有點嚇到我」即明,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事發之時,其係有至相關政府網站搜尋補助之管道,然均無其得以申請之項目(偵字卷第134頁)等情明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則以,被告在與「公益劉小姐」間毫無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下,且「公益劉小姐」所述多與情理有違,復被告亦知曉任意提供予帳戶予他人,恐遭人持之用以詐欺等不法使用之情事下,仍片面依從對方之指示,況依被告歷次所述,俱未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有為任何查證之舉止,亦無其他機制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領取補助補助款,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公益劉小姐」時,已足預見「公益劉小姐」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公益劉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公益劉小姐」許諾之補助金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公益劉小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遭到詐騙,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末以,被告固有提及,其經通知帳戶遭凍結後,即有前往備

案等情,然被告前舉,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予敘明。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有獲取1,000元之對價,此觀被告與「公益劉小姐」之對話訊息紀錄(偵字卷第287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予被告)即明(偵字卷第35頁),是該1,000元款項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款項既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該本案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胡翔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翔崳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使用「順風速運」平台交易,且須依客服指示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胡翔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民國114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9萬9,857元 114年3月16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2 薛郁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22時2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薛郁莛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須經由「順風快遞平台」運送商品,且需先驗證金流及簽屬託運條款,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薛郁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17日0時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17日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17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