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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至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至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鍾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至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將名下合庫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給「Tik-婷」,並用LINE告知密碼給陳彥良(詳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鍾國華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鍾國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鍾國華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42960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是被告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即被害人共8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鍾國華達成調解,且對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均依約履行完畢,對告訴人鍾國華已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鍾國華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林書正、告訴人王淨昭、周敏華、鄭秀美、許紘捷達成調解,惜因被害人林書正、告訴人王淨昭、周敏華、鄭秀美、許紘捷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鍾國華達成調解,且對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均依約履行完畢,對告訴人鍾國華已給付第1期款項,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林書正、告訴人王淨昭、周敏華、鄭秀美、許紘捷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鍾國華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國華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鍾國華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再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至剛 鍾國華 一、李至剛願給付鍾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鍾國華4萬6,000元,於115年7月31日給付鍾國華5萬4,000元。 2.上開款項匯入鍾國華指定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國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0號被 告 李至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ik-婷」、「陳彥良」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告知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Tik-婷」、「陳彥良」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Tik-婷」、「陳彥良」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旨璿、何佳霖、王淨昭、周敏華、鄭秀美、許紘捷、鍾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至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Tik-婷」、「陳彥良」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旨璿、何佳霖、王淨昭、周敏華、鄭秀美、許紘捷、鍾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2、4至8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書正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旨璿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a Ar」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旨璿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佳霖提供之與LINE暱稱「又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佳霖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害人林書正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書正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淨昭提供與LINE暱稱「陳柔薰」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昭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帳戶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敏華提供與LINE暱稱「陳柔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敏華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5帳戶之事實。 9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派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秀美提供之與LINE暱稱「靆蔆Sawmah」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秀美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6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紘捷提供之與LINE暱稱「高富民富旺主任」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紘捷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國華提供之與LINE暱稱「德國戴沃總代理~林志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國華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旨璿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旨璿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5日17時6分 1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何佳霖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5日22時37分許,佯裝告訴人何佳霖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6日0時19分 2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林書正 (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書正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6日0時31分 1萬56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王淨昭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55分許,佯裝告訴人王淨昭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6日0時57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周敏華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53分許,佯裝「陳柔薰」,並向告訴人周敏華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6日1時1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鄭秀美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5日22時55分許,佯裝告訴人鄭秀美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6日0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許紘捷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5日23時49分許,佯裝告訴人許紘捷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5日23時49分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鍾國華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6月5日10時許,向告訴人鍾國華佯稱:代購智能鎖,賺取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6月5日17時2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5日17時24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