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任意收購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向他人收購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
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是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53號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杜志順(另行通緝中)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建文與不詳詐欺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杜志順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建文引介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管道,復由陳建文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中壢店(下稱藍天撞球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向徐榮澤(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505號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徐榮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手機門號),陳建文又於上開時間後某時,在藍天撞球館,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升」之人使用。嗣「阿升」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以本案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林淑芬佯稱有不明人士拿取林淑芬之證件欲申辦戶籍謄本,已協助報案等語,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文正」假冒警員向林淑芬佯稱為協助調查,需繳交提款卡及金飾以清查財產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4時38分許,依LINE暱稱「林文正」指示,在林淑芬住處門口(住址詳卷),將金融卡及金飾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在藍天撞球館,向證人徐榮澤收取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面交金融卡及金飾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徐榮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係由同案被告杜志順引介收購SIM卡管道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徐榮澤有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在藍天撞球館,交付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19日切結書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翻拍照片及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面交金融卡及金飾等物之事實。 5 本案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記錄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徐榮澤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