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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珂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珂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珂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供稱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四)被告與「徐菄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報酬是提領款項2%,為新臺幣2,800元(計算式:14萬×2%=2,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徐菄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告訴人周雲峰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證據,雖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續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許,由負責面交之不詳集團成員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然被告對於上開詐騙之手法均稱不知情,有如前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訊息、撥打電話及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乙情有所認識,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之情,被告為提領車手身分,對於機房之話術、面交車手之工作內容無所知悉,仍有可能,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面交之共犯,持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是公訴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當屬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27號被 告 張珂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珂珍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徐菄俊」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張珂珍、「徐菄俊」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佯以警員「李建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周雲峰,佯稱因周雲峰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含有「檢察官黃立維」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印」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含有「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印」印文)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雲峰而行使之,致周雲峰陷於錯誤,並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祥路152巷口,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珂珍自「徐菄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依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予「徐菄俊」,復由「徐菄俊」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張珂珍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金額2%之報酬。嗣經周雲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雲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雲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徐菄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電磁紀錄,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00元(計算式:14萬×2%=2,8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雲峰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雲峰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 6萬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22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