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57號、114年度偵字第4990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278號、115年度偵字第31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278號、115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小姐」之人(下稱「陳心如」、「吳俊鴻」、「賴小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晚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俊鴻」,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陳心如」、「吳俊鴻」、「賴小姐」等人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嗣A06即依「吳俊鴻」指示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吳俊鴻」指定前來收款之「賴小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3、A4、游玉珠、陳蒨愉、葉淑華、李俐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素月、告訴人A03、A4、陳蒨愉、葉淑驊於警詢時、告訴人李俐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A05、告訴人游玉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潘素月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A4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A05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游玉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陳蒨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俐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57號卷〈下稱偵46557號卷〉第159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甲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計7罪)。
㈡又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蒨愉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蒨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蒨愉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3、5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分數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附表甲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至8部分)處斷。
㈣被告與「陳心如」、「吳俊鴻」、「賴小姐」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末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所為,緣被告與「陳心如」、「吳
俊鴻」、「賴小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施行,惟因被害人潘素月及時停止匯款而不遂,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均無從援以減刑。
⒊再被告本案亦未於偵查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是均不符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78號、115年
度偵字第3128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6557號)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或代他人提款,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更加劇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A05、告訴人游玉珠、李俐臻均達成和解、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開3人所受損害,前開被害人A05、告訴人游玉珠、李俐臻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2份(詳本院3119號卷第60、64、79頁、本院3439號卷第69頁、本院503號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衡情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惜因該些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3紙(本院3119號卷第51頁、本院3439卷第43頁、本院503號卷第33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保全,需要扶養女兒(詳偵46557號卷第15頁、本院3119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A05、告訴人游玉珠、李俐臻3人均達成和解、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開3人之損失,已足徵被告具深切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俱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表甲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A05、告訴人游玉珠、李俐臻3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3人之和解、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A05、告訴人游玉珠、李俐臻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甲「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後,即已依「吳俊鴻」之指示上繳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小姐」,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完全沒有獲利(詳偵46557號卷第2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及相應之存摺
、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相應之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潘素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潘素月兒子,佯稱裝潢急需用款,致潘素月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準備匯款 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3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嗣因郵局行員察覺通報警員到場,而未完成匯款。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中午,向A03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配合使用黑貓宅急便,並至黑貓宅急便網站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0日15時58分許 5萬88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4年8月20日16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2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3 A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向A4佯稱:購買商品需配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0日16時11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4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4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向A05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0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4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笙門市)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游玉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假冒為游玉珠之女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竹」名義向游玉珠佯稱: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致游玉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2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 6萬元 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元 6 陳蒨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凌晨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蒨愉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實名認證等語,致陳蒨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7 葉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葉淑華之女兒,於114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葉淑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2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 1萬元 8 李俐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李俐臻之朋友,於114年8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俐臻佯稱:因出車禍急需用錢等語,致李俐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元富門市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1萬元附表乙:
姓 名(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A06 A05 一、A06願給付A05新臺幣(下同)1萬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A06應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第1至6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A051500元、第7期給付A051000元,前揭款項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A05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代碼:017 ,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A05)。 三、A05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游玉珠 一、A06願給付游玉珠38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A06應自115年3月18日起,第1至12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游玉珠3,000元、第13至86期部分,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游玉珠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游玉珠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名:陳富欽、帳號:0000000000000)。 三、游玉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俐臻 一、A06願給付李俐臻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A06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李俐臻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李俐臻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李俐臻、帳號:00000000000 )。 三、A06如未依前開二之給付內容按期履行,願另給付李俐臻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四、李俐臻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