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第4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高蕙芳」,均應更正為「高慧芳」;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黃采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高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且被告業已於他案中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按,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
nqun Zhien團隊」、「總務會計芳」、「LEO」及「JASON」(下稱「Jianqun Zhien團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非輕,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各向告訴人羅黃采彤收取款項35萬元、向告訴人高慧芳收取36萬8,000元及與10萬元等值之黃金後,即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至指定地點並交給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及財物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總共拿到2萬6,000元(詳偵字第370
75號卷第60頁),而該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另案自動繳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如上述,是未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Jianqun Zhien團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羅黃采彤部分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高慧芳部分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卷第37頁)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竣達金融財務專用」印文各1枚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之「林鼎長」印文1枚 2 竣達金融陳惠珊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卷第37頁) 無 無 3 AI PUBLIC陳惠珊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88號卷第11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5號114年度偵字第40888號被 告 陳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qun Zhien團隊」、「總務會計芳」、「LEO」及「JASO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惠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鼎投資」、「竣達投資」、「永國投資」及「何緯投資」等群組與羅黃采彤聯繫,並向羅黃采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復由陳惠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於交割憑證「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立「陳惠珊」署名及蓋用「陳惠珊」印章後,於114年4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香品門市側門,佯為竣達公司線下客服人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羅黃采彤確認而行使之,再向羅黃采彤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張予羅黃采彤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竣達公司及羅黃采彤。陳惠珊得手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將收取之款項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惠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可馨」及「鐘昇」等帳號與高蕙芳聯繫,並向高蕙芳佯稱:可透過「AI PUBLIC」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高蕙芳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復由陳惠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AI PUBLIC」之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前,佯為AIPUBLIC成本加值部門職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高蕙芳確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蕙芳,再向高蕙芳收取36萬8,000元現金及與10萬元等值之黃金。陳惠珊得手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羅黃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高蕙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黃采彤及高蕙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黏貼表即上開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偽造之AI
PUBLIC工作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蕙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論處。另被告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陳其領得2萬6,000元薪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案之偽造收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