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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未得手而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恐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等人於114年8月20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114年12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包裹取件證明1張 3 交貨便包裝袋1批 4 空軍一號取件證明2張 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底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再將該包裹以丟包、埋包等方式,交付給其他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A04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之人向許○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許○恩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出,致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力正門市,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靜宜」。嗣因許○恩察覺係詐騙,於114年9月1日23時許,至鹿港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詢許○恩所寄送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尚未被領取,遂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協助埋伏取簿手。嗣A04遂依「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9月2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力正門市,在A04欲領取本案包裹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包裹取件證明1張、交貨便包裝袋1批、空軍一號取件證明2張及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群組並依「麥香紅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攜帶至新竹竹北草叢堆丟包、埋包;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領取本案包裹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⒈證人許○恩於警詢之證述。 ⒉許○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抖音個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 證明許○恩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至統一超商力正門市,許○恩察覺遭詐後,於上開時間至鹿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等物品之事實。 ⒉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力正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逮捕前,已數次依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帶至草叢埋包,且被告依指示將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包裹取件證明1張、交貨便包裝袋1批、空軍一號取件證明2張、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