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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本件你是否只是單純的取款車手,而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透過網際網路被詐騙?)是。」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之報酬,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振鑫」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振鑫」署押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9號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林威廷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林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陳秀蘭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海尋牛」,其等並向陳秀蘭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陳秀蘭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由林威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佯裝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陳振鑫」,前往上址向陳秀蘭收取款項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振鑫。嗣林威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15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未扣案之「陳振鑫」工作證1紙、「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控盤成員及收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