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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莊森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扣案之其餘收據(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9日)及合約書,

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之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頁) 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0號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自民國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莊森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271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瑜」、「林玉霞」、「李馨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勳負責製作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取款車手向受詐欺之人收款時使用。陳柏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莊森福、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7月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瑜」、「李馨怡」、「林玉霞」等名義向詹前保佯稱:下載「天宏櫃買」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詹前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嗣由莊森福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陳柏勳取得、由陳柏勳偽造之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再前往上址與詹前保面交,並出示偽造之天宏公司「王阮川」工作證,迨收受詐騙贓款340萬元後,即交付本案收據與詹前保收受以此取信詹前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前保察覺有異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前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