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怡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5年3月12日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48頁、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怡臻 劉政毅 一、陳怡臻願給付劉政毅新臺幣(下同)81,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怡臻願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劉政毅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政毅指定之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政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
被 告 陳怡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臻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郭」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怡臻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04換人民幣」、「寒」與劉政毅聯繫,「04換人民幣」向劉政毅佯稱可以1:45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萬8,000元,致劉政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3日20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劉政毅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政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怡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匯款時間,匯款8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3 告訴人劉政毅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WeChat對話暨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詐欺手法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匯款時間,匯款8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20時5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