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8號、第2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記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更正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6行記載「始循線查悉上情。」後補充「(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政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接續向告訴人周素娥詐取財物8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政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文件上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政明」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明」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周素娥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楊子健」、「張慧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周素娥,致其先後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80萬元及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交付30萬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健」、「張慧玲」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6、7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周素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周素娥,造成告訴人周素娥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周素娥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8、163頁,本院卷第6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素娥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80萬元、30萬元後,均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政明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6-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政明」印文及署名,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明」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向其女友張佩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黃政明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客家狼明」、「林經理」、「駱泰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再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機車坐墊上之方式,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黃昱倫、唐忠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8號案件(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
2.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因為找工作,於113年11月29日向女友張佩珍借用其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1月30日將我自己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庫帳戶及張佩珍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對方,是提供給同一人等語(見偵24008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因找工作,我於113年11月30日將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和我女朋友張佩珍郵局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共2張一起寄出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91-93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張佩珍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24008卷第13-1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008卷第93-95頁),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均為113年12月1日),可認被告前開供述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實可信。
3.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案該部分所為,係以同時交付其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2月5日桃檢亮萬114偵24008字第11491516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2款、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10月14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明」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2 113年10月16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明」印文及署名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3 113年10月1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9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告訴人周素娥所持有。 4 113年10月14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71頁) 5 113年10月1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75頁) 6 113年11月1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79頁) 7 113年11月6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81頁) 8 113年11月11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83頁) 9 113年11月12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85頁) 10 114年1月1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87頁)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明鑫工程行) 合庫帳戶A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明) 合庫帳戶B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佩珍)(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昱倫 (提告) 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昱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因告訴人未開通誠信交易而無法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A 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凌晨12時18分許 9萬9,970元 2 唐忠廷 (提告) 於113年11月某時日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忠廷佯稱:有販售峇厘島商務艙來回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1,000元 合庫帳戶B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8號114年度偵字第24155號被 告 黃政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政明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政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黃政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政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LINE暱稱「張慧玲」之人,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周素娥佯稱:
可於「泓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素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30萬元與黃政明,黃政明則出示其事前準備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上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文各1枚)與周素娥而行使之以取信周素娥,足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政明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周素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3月27日鑑定上開收據上指紋為黃政明所有,始悉上情。
㈡黃政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向其女友張佩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歆靜、錢匯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素娥、陳歆靜、錢匯旻及被害人葉穎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7249號鑑定書、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收據2紙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同案被告張佩珍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惟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穎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向被害人葉穎謙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先匯款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被害人葉穎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日17時23分9秒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7時23分59秒 3萬0,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歆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3分許,向告訴人陳歆靜佯稱:參加蝦皮任務可領取獎金,惟須先匯款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陳歆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日17時34分14秒 4萬0,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錢匯旻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許,向告訴人錢匯旻佯稱:欲出售電子機票云云,致告訴人錢匯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日17時56分33秒 2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7時57分28秒 2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