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志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博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說明所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該款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行為人明知自己並無等價貨物需要代買或請求代墊款項之意思,只是想詐騙物流外送平台之快遞人員代墊貨款,而以網際網路在「Lalamove」物流外送平台散布虛偽訂單資訊,誘使在該平台登錄之不特定快遞人員瀏覽資訊後,回報接單意願由平台媒介合作接單,故該可能接收到上訴人散布不實訂單資訊之人,顯屬不特定之公眾,而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噹」(下稱「叮噹」)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達2人以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Lalamove」外送人員即告訴人林武廷詐得款項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叮噹」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自白減刑部分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②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叮噹」雖利用「Lalamove」物流外送平台發送不實「代付代買」服務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林武廷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元之金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9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你獲取多少報酬?)400元,剩下1600元我用無卡存款給『叮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葡萄QQ糖巧克力(空盒)1個 2 藍色紙袋1個。 3 白色塑膠袋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75號被 告 楊博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噹」之人,明知其等並無寄送貨物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叮噹」指示楊博輝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旁不詳公園旁巷子內之草叢,拿取內含葡萄QQ糖巧克力球空盒1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註冊該平台之帳號,再於114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使用上開註冊之帳號,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佯以:欲託運貨物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並須代墊費用等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林武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4月26日13時31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博輝拿取本案包裹,林武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楊博輝。楊博輝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400元後,餘款1,600元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交付「叮噹」。嗣林武廷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送往指定地點,然收件人遲未回應且經撥打上揭收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楊博輝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先於114年4月21日20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旁不詳公園旁巷子內之草叢,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叮噹」約定,由被告協助將包裹交給外送員,每天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④證明被告本案獲得4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武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術詐欺,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依指示將上開包裹送往指定地點,然無收件人收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擷圖、本案包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術詐欺,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該平臺上特定多數外送員透過系統自由選擇接單,此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施用詐術之情形一致。是核被告楊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被告與「叮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巧克力球空盒1個,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